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成民初字第79号
原告刘发文,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黄冬仙,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杨志富,男,199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树钢,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邹基德,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光普,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刘发文诉被告杨志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刘发文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损伤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刘发文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发文及委托代理人黄冬仙,被告杨志富及委托代理人刘树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光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发文诉称:2015年6月11日7时50分,被告杨志富驾驶黑A382MR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香坊区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南城路口将由北向南横过长江路的刘发文撞倒,造成刘发文受伤住院。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香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发文不负事故责任。杨志富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刘发文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2710元、鉴定拍片110元、护理费依法裁决;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后另行起诉;二次手术费按实际发生费用另行起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杨志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有异议,原告刘发文横穿马路没有遵守交通规则,引发交通事故,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刘发文诉请医疗费过高,杨志富不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
原告刘发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哈公交认字(2015)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因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杨志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文发无责任;
证据二、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受伤情况;
证据三、住院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为48547.97元及治疗用药情况;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金额为240元,证明原告受伤产生的交通费;
证据五、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为2710元,证明原告受伤鉴定所花费费用2710元;
证据六、鉴定检查费110元,证明原告受伤鉴定拍片花费110元;
证据七、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黄冬仙进行护理;
证据八、工资证明三份及考勤表二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未能发放工资及月工资情况;
证据九、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杨志富驾驶的车辆缴纳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
证据十、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经鉴定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人数及二次手术费的情况。
被告杨志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自画事故发生地现场图1份,证明事故发生肇事的车辆撞击地点(即马路地点)。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示反驳和抗辩证据。
开庭审理中,原告刘发文与被告杨志富、保险公司分别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并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
二被告对原告刘发文举示的证据二、三、五、六、七、九无异议,本院对刘发文举示的二、三、五、六、七、九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刘发文举示的证据一无异议,杨志富有异议,认为刘发文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杨志富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刘发文举示的证据一予以采信。杨志富对刘发文举示的证据四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刘发文举示的7份出租车票据时间均为2015年8月6日,不是刘发文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按法律规定每人每天3元计算,经本院对7份出租车票据的审查并结合刘发文住院病历的治疗情况,刘发文无需在出院后的非治疗期间进行乘坐出租车,故本院对刘发文举示的证据四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刘发文举示的证据八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刘发文的工资数额,同时刘发文应提交工资的完税证明,经本院对该证据的审查与分析,并结合刘发文本次起诉的诉请主张情况,刘发文在本次起诉中,对其误工费的主张,要求待其评定伤残等级鉴定后,另行起诉。故本院对刘发文举示的证据八不予认证。保险公司对刘发文举示的证据十无异议,杨志富对该证据中的二次手术费用有异议,认为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赔偿,对证据证明的其他事项无异议。经本院对该证据的审查与分析,并结合刘发文的伤情,因刘发文骨折需二次手术尚未进行,同时刘发文关于二次手术费用的诉请,要求待二次手术后另行起诉,故本院对刘发文举示的证据八中其他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二次手术医疗费不予认证。刘发文对杨志富举示的事故现场图有异议,认为该图不是交警部门出示,保险公司不予质证,经本院对该证据的审查与分析,杨志富举示的自画事故现场图,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杨志富举示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合议庭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11日7时50分许,被告杨志富驾驶其所有的黑A382MR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南城路口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长江路的行人刘发文撞伤。当日,刘发文入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23天,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刘发文左胫腓骨骨折,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刘发文住院医疗费48547.97元。经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发文不负事故责任。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发文左侧胫腓骨骨折,骨折未愈合,需要时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物后进行伤残评定;伤后180日医疗终结,需一人护理90日;二次手术医疗费估算需人民币10000元。本次鉴定费2710元,鉴定拍片费110元。杨志富所有的黑A382MR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经查《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49320元。《哈尔滨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志富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将原告刘发文撞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发文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杨志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认真观察瞭望,发现险情后采取措施不当的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导致刘发文受伤,其侵权行为损害了刘发文的健康权,杨志富有过错,刘发文无过错,故本院认为杨志富将刘发文撞伤造成的损失应由杨志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刘发文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杨志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发文住院医疗费48547.9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发文的护理费,应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刘发文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并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9320元标准计算,刘发文伤后护理费12330元(90日×137元/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发文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刘发文住院的天数23日和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刘发文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23日×100元/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发文鉴定费2710元,鉴定拍片费1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发文交通费240元,鉴于刘发文诉请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志富辩称其在此次事故中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同意赔偿问题,因杨志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故本院对杨志富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发文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问题,鉴于刘发文要求待其治疗终结后,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根据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发文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发文护理费12330元,合计人民币22330元;
二、被告杨志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发文医疗费3854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鉴定费2820元,合计人民币43667.9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刘发文已预交),由被告杨志富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刘发文。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吴振金
人民陪审员 李广义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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