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刑初字第560号
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3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小学文化,饭店服务员,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县,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其朋友被害人宋某某等人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路73号酒鬼居饭店吃饭时,趁宋某某离开饭桌送共同就餐的朋友之机,将宋某某放在桌子上的苹果牌6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4000元)盗走。经侦查,被告人高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现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赃物照片、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扣押、返还清单、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璐璐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婉莹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