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回族,1949年10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学文化,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澎湃,黑龙江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3年11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学文化,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佟章威,黑龙江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湃、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佟章威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5年6月26日进行补充侦查,同年7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末,被告人黑龙江省和平人防工程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平人防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在年末给公司聘任的专家发放评审费时,为避开税务机关较高税点的开票费用,与被告人黑龙江正弘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弘会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预谋,由张某某通过电话找到位于哈尔滨香坊区农林头道街1号3号楼3单元1602室代开劳务发票的哈尔滨鑫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公司),为和平人防工程公司开出票面金额为532000元的劳务发票一张,由石某某入账。2014年11月10日,二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石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系自首,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末,和平人防工程公司在给公司聘任的专家发放评审费时,为规避缴纳税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石某某,与正弘会计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某某预谋,由张某某电话联系到鑫诺公司,在明知与该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非法向该公司购买了1张票面金额为532000元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劳务费发票,后石某某将发票交给公司的财务部门入账。石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司法会计鉴定,二被告人虚开发票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3777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和平人防工程公司已将税款全部补缴。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及侦破情况。
2、公安机关提供的石某某、张某某虚开发票的复印件证实其二人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
3、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石某某、张某某虚开发票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为37772元。
4、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石某某、张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均系主犯。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和平人防工程公司案发后主动补缴税款,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起;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起;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实诺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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