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刑初字第509号
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0年2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易桐,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李易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因扩建其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成自家住房遭邻居叶源家具厂业主邓某某反对并向有关部门举报一事结怨。2015年6月17日20时30分许,王某某酒后携带一盛有约6至7公斤汽油的塑料桶及打火机欲到叶源家具厂找邓某某泄愤,遭到其妻子马某甲及其内弟马某乙阻止,其与马某乙在毗邻集员工宿舍、油漆等化学品仓库、木制品仓库为一体的该家具厂木制品仓库窗户下约80公分排水沟附近撕打时,将所携油桶碰倒在排水沟内,造成汽油倾洒至地面上,王某某在被马某乙压于身下时,将打火机点燃并掷向汽油桶,将沟内的汽油点燃,致使沟内生长的杂草过火面积约为1×2平方米,被其家人及闻讯赶到的公安人员扑灭,未造成产财产损失。经侦查,案发当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私自扩建住房遭邻居叶源家具厂业主邓某某反对而结怨。2015年6月17日20时30分许,其酒后携带一盛有约7公斤汽油的塑料桶及打火机欲到叶源家具厂找邓某某泄愤,遭到其内弟马某乙阻止,二人在家具厂木制品仓库墙外约80公分宽的排水沟附近发生撕打,将王某某携带的油桶碰倒,汽油洒在排水沟内,此时王某某被马某乙压于身下,王某某遂将打火机点燃并掷向汽油桶,将沟内的汽油点燃,致使沟内约2平方米的杂草过火,其家人及闻讯赶到的公安人员将火扑灭,未造成财产损失。王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破案经过。
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曾因建盖自家房屋过程中,王某某认为妨碍他住宅采光阻止其建房,并收取了其8000元好处费,二人因此产生矛盾。
3、证人马某甲、马某乙证言证实王某某携带汽油桶和打火机欲到叶源家具厂放火,遭到二人的阻拦,马某乙与王某某撕打时将油桶碰倒,王某某将打火机点燃掷向汽油中引发火情。
4、证人张某某、魏某某、耿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在家具厂门外边砸门边喊“点着他,烧死他”,之后家具厂墙外起火。
5、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成高子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证实着火的位置及起火范围为排水沟内杂草2米×1米,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王某某能坦白犯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客观,予以采纳。鉴于王某某的行为未造成经济损失,并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实诺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婉莹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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