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64年3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专文化,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5年6月1日进行补充侦查,同年6月3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哈尔滨创意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工作期间,雇佣了一批临时工人为公司提供劳务,因用工支出无法入账,王某某遂以5000余元的价格在哈尔滨鑫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公司)购买2张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合计金额45万元,之后将发票交给公司入账。2014年11月19日,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创意公司员工被告人王某某雇佣了一批工人为公司提供劳务,后因公司财务部门需要劳务发票入账,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到鑫诺公司,其在明知与该家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非法向该公司购买了2张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共计45万元。后王某某将上述发票提供给创意公司进行结算。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司法会计鉴定,王某某虚开发票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3195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创意公司已将税款全部补缴。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破案经过。
2、公安机关提供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证实王某某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
3、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虚开发票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为31950元。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创意公司在案发后主动补缴了税款,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故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实诺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婉莹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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