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刑初字第577号
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黑A189N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黑龙江省医院二环桥下桥口处时,被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香坊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血液酒精含量为191.33mg/100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晚,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民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黑龙江省医院二环桥下桥口处执勤检查。22时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黑A189N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经此处时,现场执勤交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回大队查证。经鉴定,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1.33mg/100ml,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
2、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1.33mg/100ml,系醉酒驾车。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璐璐
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
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婉莹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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