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刑初字第522号
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某某,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2008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初,被告人闵某某通过网络与被害人于某某相识,其自报假名李某某,以处对象的名义与于某某交往,后于某某提出分手,其怀恨在心,遂产生盗窃报复之念。同年3月7日下午,闵某某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于某某居住地,假称此住宅是其住处,钥匙遗失,骗得开锁公司为其打开房门,入户盗走现金人民币500余元,联想笔记本电脑1部,黄金手链1条,千足金项链1条(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6750元)。同年4月2日,闵某某得知于某某报案后,用快递将赃物笔记本电脑、黄金手链以及1000元人民币返还于某某。经侦查,被告人闵某某于2015年6月8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某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人闵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在网络上相识,其自报假名李某某并以处对象的名义与于某某交往,后于某某提出分手,其怀恨在心,遂产生盗窃报复之念。同年3月7日下午,闵某某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于某某居住地,假称此住宅是其住处而钥匙遗失,欺骗开锁公司人员为其打开房门,入户盗走现金人民币500余元、联想笔记本电脑1部、黄金手链1条、千足金项链1条(共价值6750元)。同年4月2日,闵某某得知于某某报案后,用快递将所盗笔记本电脑、黄金手链以及1000元现金返还给于某某。2015年6月8日,闵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宏祥旅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
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被盗,盗窃人是她日前在网上相识的男朋友李某某,真实姓名不清楚。被盗一个月后李某某用快递将盗窃的部分物品和现金给其邮回。
3、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价值6750元。
4、被告人闵某某前科判决书证实其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
5、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闵某某经教不改,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后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璐璐
人民陪审员  于向东
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婉莹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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