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81年12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木兰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监视居住。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月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5年6月18日进行补充侦查,同年7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至8月间,被告人马某某承包了哈尔滨辰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成公司)工程。因需发票与辰成物业公司结算工程款,在明知开票单位哈尔滨昱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彤公司)与受票单位辰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手机短信与昱彤公司车某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通过车亮在昱彤公司购买2张劳务发票,票面金额共计512575元,并按票面金额的1.5%支付开票费。马某某取得发票后提供给辰成公司进行结算。2014年9月11日,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马某某承建了辰成公司工程,期间因结算工程款需要,其通过手机短信小广告电话联系到昱彤公司业务员车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在明知与该家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非法向该公司购买了2张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共计512575元。后马某某将上述发票提供给辰成公司进行结算。2014年9月11日,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司法会计鉴定,马某某虚开发票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36392.83元。本案在审理期间,马某某已将税款全部补缴。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破案经过。
2、公安机关提供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证实马某某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
3、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马某某虚开发票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为36392.83元。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马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案发后主动补缴税款,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实诺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婉莹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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