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1974年4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30日被监视居住。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月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5年6月30日进行补充侦查,同年7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韩某某在经营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沃公司)、黑龙江龙海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期间,由于公司给雇佣工人支付人工费而工人无法提供发票,为将此发票入账,韩某某在明知开票单位哈尔滨鑫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公司)与其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指派其公司人员杨某某(另案处理)在鑫诺公司购买了13张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共计2297779.80元,并按票面金额的0.5%、1%、2%支付开票费。并将此发票入账。2014年8月30日,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德沃公司、龙海公司于2012年期间雇佣了一批农民工为公司提供劳务,后因公司财务部门需要劳务费发票入账结算,上述二家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人韩某某指使公司会计杨某某(已判刑),通过互联网联络到鑫诺公司业务员王浩(另案处理),在明知与该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非法向该公司购买了13张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劳务费发票,票面金额共计2297779.80元,后韩某某将上述发票交给上述二家公司的财务部门入账。韩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司法会计鉴定,韩某某虚开发票的行为造成上述二家公司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160844.59元。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述二家公司已将税款全部补缴。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破案经过。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受韩某某指使通过互联网找鑫诺公司业务员王浩虚开劳务费发票的经过。
3、公安机关提供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证实韩某某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
4、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韩某某虚开发票的行为造成德沃公司、龙海公司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共计160844.59元。
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韩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所在公司在案发后主动补缴税款,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实诺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婉莹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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