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刑初字第495号
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0年1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专柜员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申办了卡号为×××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随后恶意透支消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拒不归还,至2015年5月透支招商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48191.63元,利息人民币3663.72元、费用人民币13704.44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归还被害单位全部本息。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系自首,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申办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开卡使用后至2015年5月,累计透支本金48191.6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拒不归还。2015年7月14日,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2015年7月16日,王某某家属代替其归还全部本息。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
2、被告人王某某申请办理信用卡的相关资料、该卡透支的银行对帐单、催缴记录单证实王某某申领信用卡及用卡欠款经催缴拒不归还的情况。
3、招商银行信用卡现金还款回单证实户名为王某某的信用卡于2015年7月16日归还银行欠款67000元。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多次催缴超过规定期限拒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鉴于其系自首且已归还银行欠款,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璐璐
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
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婉莹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