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刑初字第557号
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76年9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陆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兴隆村其家中,容留李某某、刘某乙、王某某、赵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次日下午,刘某甲在上述家中,容留李某某、刘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刘某甲于同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兴隆村其居住处容留李某某、刘某乙、王某某、赵某某吸食毒品。次日,其再次容留李某某、刘某乙在其居住处吸食毒品。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4月10日将刘某甲在哈尔滨市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破案经过。
2、证人李某某、刘某乙、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刘某甲居住处吸食毒品的事实。
3、哈尔滨市公安局检测报告书证实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王某某、赵某某的尿液经甲基苯丙胺筛选试剂筛选检测板检测呈阳性结果。
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实诺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婉莹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