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刑初字第47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哈尔滨天博饲料厂中控员,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进泉,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进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7时40分,哈尔滨市香坊区向阳镇哈尔滨天博饲料厂中控员被告人李某某,生产前作业会与班组长被害人辛某某(男,35岁)分手后,回到中控室进行作业单输入等准备工作,时隔4-5分钟开机时,未得到辛某某开机指令,违章启动混合机,将正在2号混合机投料口检查作业的辛某某卷入搅拌仓内,导致其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发生。经哈尔滨天博饲料厂“11.24”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对此起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辛某某系头部、胸部及四肢受具有较锐边缘的钝性物体挤压、切割致多脏器碎裂、多发性骨折,因创伤性休克及颅脑损伤死亡。哈尔滨天博饲料厂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71万元。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本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且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辛某某(男,35岁)均系哈尔滨市香坊区向阳镇哈尔滨天博饲料厂工作人员,二人每天的工作流程为辛某某交给李某某当日的作业单,李某某回到中控室进行作业单输入等准备工作,等待辛某某指令后启动混合机进行作业。2014年11月24日7时40分,李某某在输入作业单后,未得到辛某某开机指令,违章启动混合机,将正在2号混合机投料口检查作业的辛某某卷入搅拌仓内,导致其当场死亡。经哈尔滨天博饲料厂“11.24”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对此起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辛某某系头部、胸部及四肢受具有较锐边缘的钝性物体挤压、切割致多脏器碎裂、多发性骨折,因创伤性休克及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哈尔滨天博饲料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1万元。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
2、哈尔滨天博饲料厂中控岗位操作规范、哈尔滨天博饲料厂“11.24”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违章操作,导致发生此次重大责任事故。
3、证人王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辛某某系头部、胸部及四肢受具有较锐边缘的钝性物体挤压、切割致多脏器碎裂、多发性骨折,因创伤性休克及颅脑损伤死亡。
5、协议书证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客观,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璐璐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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