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1974年5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0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滕某某,男,汉族,1959年4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0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2年4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0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1964年7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长海县。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0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滕某某、陈某某、江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滕某某、陈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5年6月8日进行补充侦查,同年7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滕某某、陈某某、江某某共同承包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二建公司)漠河金马度假村的土建五项工程。由于与该公司结算需要发票,四人从互联网上找到哈尔滨昱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彤劳务派遣公司)代开发票,在明知开票单位昱彤劳务派遣公司与受票单位市二建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28000元从昱彤劳务派遣公司购买4张票面金额共计3600000元的劳务发票。四人将购买的发票用于与市二建公司结算劳务费用并已入帐。2014年11月7日,蔡某某、滕某某、陈某某、江某某主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蔡某某、滕某某、陈某某、江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发票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某、滕某某、陈某某、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滕某某、陈某某、江某某共同承包了市二建公司漠河金马渡假村的土建五项工程,后因公司财务部门需要劳务费发票入账结算,四被告人通过互连网联络到昱彤劳务派遣公司代开发票,在明知与该家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分别非法向该公司购买了1张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共计4张,每张票面金额均为900000元。四被告人分别将上述发票提供给市二建公司的财务部门入账。蔡某某、滕某某、陈某某、江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司法会计鉴定,四被告人虚开发票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共计25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已将税款全部补缴。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及侦破情况。
2、公安机关提供的蔡某某、滕某某、陈某某、江某某虚开发票的复印件证明其四人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
3、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蔡某某、滕某某、陈某某、江某某虚开发票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为共计252000元。
4、被告人蔡某某、滕某某、陈某某、江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滕某某、陈某某、江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蔡某某、滕文成、陈某某、江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均系主犯。四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补缴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滕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江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实诺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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