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汉族,1948年2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9年9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5年6月1日进行补充侦查,同年6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邵某某在承建黑龙江力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诚公司)工程期间,因支付工人工资需开具发票与力诚公司结算,便于同年9月29日,联系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农林头道街1号3号楼3单元1602室的哈尔滨市鑫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公司),在未与鑫诺公司发生实际劳务派遣业务情况下,向其支付7000元代开费用,鑫诺公司给其开具一张票面金额600000元的劳务费普通发票,其将该发票交给力诚公司用于结算。
2013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承建力诚公司工程期间,因支付工人工资需开具发票与力诚公司结算,便于同年9月29日,联系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农林头道街1号3号楼3单元1602室的鑫诺公司,在未与鑫诺公司发生实际劳务派遣业务情况下,向其支付5000元代开费用,鑫诺公司给其开具一张票面金额400000元劳务费普通发票,其将该发票交给力诚公司用于结算。2014年11月14日,邵某某、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邵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二人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邵某某、王某某分别承建了力诚公司工程,期间因结算工程款需要,二被告人通过小广告电话联系到鑫诺公司,二人在明知与该家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各非法向该公司购买了票面金额分别为60万元、40万元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张。后二被告人分别将上述发票提供给力诚公司进行结算。邵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司法会计鉴定,邵某某、王某某虚开发票的行为分别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42600元、284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已将税款全部补缴。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及侦破情况。
2、公安机关提供的邵某某、王某某虚开发票的复印件证实其二人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
3、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邵某某、王某某虚开发票分别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为42600元、28400元。
4、被告人邵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王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邵某某、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邵某某从轻处罚,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并主动补缴税款,可以免除处罚。邵某某案发后主动补缴税款,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起;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实诺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婉莹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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