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4年3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北安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72年12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5年6月2日进行补充侦查,同年7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挂靠哈尔滨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承包黑龙江省家畜繁育指导站的公牛舍建设工程,由于与该公司结算需要发票,王某某让其会计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哈尔滨昱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彤公司)购买发票,在明知开票单位昱彤公司与受票单位金安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1%的价格购买1张78万元的劳务费发票。后将购买的发票用于与金安公司结算费用并已入账。2014年10月31日,王某某在宾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3日,张某某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以金安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黑龙江省家畜繁育指导站的公牛舍建设工程,因金安公司财务部门需要劳务费发票入账结算,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互联网联络到昱彤公司,张某某在明知与该家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非法向该公司购买了1张票面金额为78万元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后王某某将上述发票提供给公司进行结算。经公安局关侦查,王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11月3日被抓获。经司法会计鉴定,二被告人虚开发票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54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安公司已将税款全部补缴。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及侦破情况。
2、公安机关提供的王某某、张某某虚开发票的复印件证实其二人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
3、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张某某虚开发票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为54600元。
4、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王某某、张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均系主犯。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主动补缴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管制的执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起;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管制的执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起;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实诺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婉莹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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