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系聋哑人,男,汉族,1953年5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2013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关善韬,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崔弘,哈尔滨市公安局手语翻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陆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关善韬、手语翻译崔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乐园街早市趁顾客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将其拎兜内钱包1个(价值3元)窃走,包内有40元,孙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款、赃物均已追缴,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为聋哑人,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十九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返还,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乐园街早市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将其拎兜内钱包(价值3元)窃走,钱包内有现金40元。孙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款、赃物均已被追缴,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破案的经过。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孙某某窃走其钱包的经过。
3、哈尔滨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及返还清单证实赃物、赃款已被追缴返还被害人。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供认其将杨某某兜内的钱包窃走,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以采纳。其经教不改,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孙某某系聋哑人并能坦白犯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赃款、赃物已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实诺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婉莹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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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