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幸商初字第17号
原告邱波,女,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张军,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邱波与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波、被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波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0月14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6月17日分五次从原告处借款29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该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偿还债务,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00元。
被告张军辩称:原告所述290000元是借款的利息,而不是借款,不同意给付。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邱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张军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邱波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1.2012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的4000元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
证据2.2013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的70000元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3.2014年1月14日,被告出具的68000元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4.2014年3月12日,被告出具的54000元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5.2014年6月17日,被告出具的94000元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6.2014年6月17日,被告出具的承认凭证,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是借款,而不是利息。
被告张军对原告邱波举示的证据1、2、3、4、6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是借款,而是借款利息;对证据5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非本人出具。
被告张军未举证证据。
本院确认:被告张军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为本人出具,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否认为其本人出具,但未举证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军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0月14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邱波借款4000元、70000元、68000元、54000元、94000元,共计借款29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邱波要求被告张军返还借款29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张军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故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张军辩称,该290000元系借款的利息,而非借款,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2014年6月17日,被告出具94000元的借条,虽然被告质证认为不是本人出具,并提出司法鉴定,但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摇号选择鉴定机构后,被告放弃鉴定,又称有证人,开庭前亦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邱波借款2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彩霞
人民陪审员 郝淑梅
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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