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香幸民初字第2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彩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张生滨、冯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刘丹妮(2002年5月2日出生),现年13岁。2010年1月6日,被告与朋友外出吃饭后,不知所踪,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多年来,原告一人靠打零工抚养孩子,生活十分艰辛。现原告认为被告常年有家不归,对家庭未尽一个丈夫应尽的义务,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丹妮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2,哈尔滨市香坊区新香坊街道办事处哈纺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幸福派出所证明,证明原、被告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新香坊街道办事处哈纺社区居住5年,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1月6日离家,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刘丹妮于2002年5月2日出生。
证据4、寻人启事,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6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走失,至今未归,原告发布寻人启事进行寻找。
证据5、住房协议书,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新香坊街道办事处哈纺社区居住。
经对原告向本院举示的证据进行审查与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于2001年5月16日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一名刘丹妮(2002年5月2日出生)。2010年1月6日,被告离家后至今未归。
诉讼中,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刘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纪律作风征求意见函。被告刘某某未按期到庭。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珍视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应尽到互相扶养义务,父母对子女应尽到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于2010年1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由于被告离家出走多时,未尽到照顾家庭、抚养子女的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由于被告离家出走后,婚生女刘丹妮一直原告抚养,故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丹妮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彩霞
人民陪审员  冯 新
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晓彤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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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