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幸商初字第42号
原告张春生,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王军屹,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凤有,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王传亮,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身份证号码×××
被告张长山,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宏伟路160号宇轩花园3栋7单元6楼1门,身份证号码×××。
原告张春生与被告郑凤有、王传亮、张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屹,被告郑凤有、王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生诉称:被告郑凤有因资金紧张,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拖欠,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凤有给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46800元,被告张长山,王传亮承担担保连带责任。
被告郑凤有辩称: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因为该笔借款是由被告张长山使用,不是被告郑凤有使用。实际借款金额是30000元,不是60000元。
被告王传亮辩称: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因为该笔借款是由被告张长山使用,不是被告王传亮使用。实际借款金额是30000元,不是60000元,而且被告王传亮不是担保人,是证明人。
被告张长山未出庭,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意见。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春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郑凤有、王传亮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张春生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2013年3月16日欠条,拟证明:被告郑凤有借款60000元的事实,担保人是张长山、王传亮。
被告郑凤有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名字是被告郑凤有本人所签,实际借款30000元,但出具的是60000元的欠条。
被告王传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名字是被告王传亮本人所签,实际借款30000元,但出具的是60000元的欠条。
被告郑凤有、王传亮、张长山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因被告郑凤有、被告王传亮对欠条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郑凤有向原告张春生借款60000元、保证人为被告王传亮、张长山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郑凤有向原告张春生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3%计算,被告张长山、王传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
本院认为:因被告郑凤有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故被告郑凤有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凤有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郑凤有、王传亮辩称,其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元,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在诉讼中,被告郑凤有、王传亮亦辩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张长山,应由被告张长山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借款由他人实际使用并不影响被告郑凤有的借款人身份,也不能改变其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郑凤有、王传亮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长山、王传亮为保证人,且对于保证方式双方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为被告王传亮、张长山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虽然,诉讼中,被告王传亮辩称其不是担保人,而是证人,但借条上王传亮的签名位置并没有证人字某某,而且被告王传亮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3%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3%是按天、月、年计算,故此要求不明确,因此可参照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利息计算起点应为借款日,即2013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共计26个月,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利息为31980元(60000元×6.15%×4÷12个月×26个月)。因原告请求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酌减,故被告郑凤有应支付原告利息31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凤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春生借款60000元;
二、被告郑凤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春生利息31980元;
三、被告王传亮、被告张长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春生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6元,被告郑凤有、被告张长山、被告王传亮负担2099元,原告张春生负担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彩霞
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
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静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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