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刑初字第4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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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汉族,1980年4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望奎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4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霍某某醉酒后驾驶黑AKS903号松花江牌微型普通客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安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101号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栾某某驾驶的黑A628VL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相刮,造成两车车损。经鉴定,霍某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149.3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认定霍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霍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2015年6月9日,霍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栾某某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霍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栾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栾某某的陈述、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动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锐夫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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