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民五民初字第89号
原告李某某,男,194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鞠雪芹,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宿欣,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195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石化分公司退休工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暴躁、自私自利,经常因生活琐事谩骂、殴打原告及其亲属,与四邻也经常发生口角。原告生病,被告也漠不关心,双方已分居十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路4-5道街幸福小区3栋7单元7层2号房屋及屋内财物;分割夫妻共同存款、养老保险金、股票等其他财产;双方各自私人用品归个人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庭后答辩称: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名下没有共同存款、养老保险金、股票等财产。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二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
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该房产系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该房产的具体情况。
证据三、原告住院病案三页,证明原告现在身体情况极差,经历过心脏支架手术。
被告未举证。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路4-5道街幸福小区3栋7单元7层2号房屋一处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现双方均年事已高,本应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和睦,相互扶持以安度晚年。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不能妥善解决,但原告主张分居多年、被告打骂原告等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据不足,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预交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玉堂
人民陪审员 李连芳
人民陪审员 裴翠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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