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幸民初字第46号
原告关佰强,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赵宏文,黑龙江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富强,男,199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关佰强与被告郁富强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关佰强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佰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佰强诉称:2013年8月19日晚,案外人詹立志与原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将原告打伤,次日詹立志找来被告郁富强等人再次把被告打伤,致使原告住院16天,因赔偿事宜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郁富强赔偿原告医疗费7958.52元、误工费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2699.52元(168.72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34808元、鉴定费1170元、交通费48元(16天×3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5284.04元。
被告郁富强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关佰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原告关佰强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1、哈公(香)行罚决字(2014)32号、33号、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公安机关对于被告郁富强等人伤害原告的行为进行了治安管理处罚。
证据2、司法鉴定文书,拟证明:原告被打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3个月后医疗终结。
证据3、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住院16天。
证据4、医疗票据18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7958.52元。
证据5、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支付的住院费用明细。
证据6、原告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月工资5000元。
证据7、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幸福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
被告郁富强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关佰强举示的证据1、2、3、4、5、7予以采信。因原告举示的证据6未提供所得税完税证明,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20时,案外人詹立志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信义村因琐事与原告关佰强发生口角,与于鹏一起用拳脚和凳子将原告打伤。次日13时,詹立志找来被告郁富强、于鹏、周世安等人用镐把再次将原告关佰强打伤,致原告头皮裂伤,面部、颈部、胸部及上肢软组织挫伤,左肱骨外上髁撕脱性骨折,于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住院及医疗费7951.32元。被告郁富强因此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1000元,詹立志、周世安分别被行政罚款1000元。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原告伤情出具(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127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关佰强左上肢损伤已构成十级残,伤后治疗3个月医疗终结。后原、被告与詹立志、周世安等人就原告被打伤事宜未达成赔偿协议。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詹立志、周世安的诉讼。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49320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0794元。
本院认为:被告郁富强与詹立志、周世安等人一同将原告打伤,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郁富强、詹立志、周世安等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虽已对其打伤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不影响被告郁富强等人依法承担因侵害原告身体权的民事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即原告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郁富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赔偿的具体数额方面,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480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10198.50元(40794元/年÷12个月×3个月),护理费应为2192元(49320元/年÷12个月÷30日×1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元(100元/日×16日),加上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7951.32元,故被告郁富强赔偿原告金额为58749.82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佰强58749.82元;
二、驳回原告关佰强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元,原告关佰强负担163元,被告郁富强负担1269元;鉴定费1170元,由被告郁富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
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静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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