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幸商初字第29号
原告哈尔滨市华强电站成套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西柞村。
法定代表人陈尊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恒东,黑龙江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玉敏,黑龙江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东方联轴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西柞村。
法定代表人王敬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彬,男,195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东方联轴器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哈尔滨市华强电站成套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东方联轴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强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恒东、蔡玉敏,被告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强公司诉称:原、被告与案外人于清华在2008年1月11日签订了抹账协议,约定因被告欠于清华600000元,于清华又欠原告600000元,故三方约定由被告欠于清华的60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00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不同意支付诉讼费。因被告公司为原告干过活,原告也未付过相关费用。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华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东方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华强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1、2008年1月11日抹账协议及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的来源。
证据2、2011年4月11日欠条,拟证明:原告当时追索欠款的情况。
证据3、2013年1月25日欠条,拟证明:原告当时追索欠款的情况。
被告东方公司对原告华强公司举示的证据1、2、3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东方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因被告东方公司对原告华强公司举示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1日,原告华强公司、被告东方公司与案外人于清华签订了抹账协议,因被告东方公司尚欠于清华600000元,且于清华又欠原告华强公司600000元,故三方约定,被告东方公司所欠于清华的600000元由被告东方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华强公司。还款期限为2008年8月至2008年12月。同日,被告东方公司为原告华强公司出具了欠原告华强公司600000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于清华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东方公司拖欠原告华强公司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东方公司应予履行,故原告华强公司请求被告返款,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东方联轴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华强电站成套设备配件有限公司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哈尔滨东方联轴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赵英伟
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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