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幸商初字第109号
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埠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埠街298—1号。
负责人段冶,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建华,女,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埠信用社信贷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王芳,女,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埠信用社(以下简称安埠信用社)与被告王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埠信用社诉称:2009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月利率为千分之九,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27日—2011年8月20日。被告王芳以其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莫力村的房产(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香幸集建94—019—0377)作为抵押担保。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使用期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给付利息77955元。
被告王芳未到庭,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意见。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埠信用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原告安埠信用社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借款申请和被告王芳的身份证及户口、抵押承诺书、担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贷款明细查询,拟证明:被告王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及利息情况,被告并提供了担保。
被告王芳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佐证,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农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0日,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9‰,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2010年6月22日之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借款申请、农户借款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故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由于被告已经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标准,被告应依约定按照月9‰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6月22日—2011年8月20日的利息12750元,按照月13.5‰的标准支付2011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4日的利息65205元,故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埠信用社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埠信用社利息779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9元,被告王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业
代理审判员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赵英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晓彤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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