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幸商初字第51号
原告哈尔滨海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向阳乡东胜村(江南中环路7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王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瑞胜,黑龙江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静军,男,196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职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哈尔滨海大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静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哈尔滨海大饲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海大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静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海大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大雁饲料10吨,价值33250元,当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给付饲料款,至今未给付。2013年9月29日、2014年10月28日被告两次出具还款计划,但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3250元及逾期利息3879.17元。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意见。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哈尔滨海大饲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原告哈尔滨海大饲料有限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1、2013年9月29日,被告孙静军出具的还款计划,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3250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3年10月份还款,至今没有偿还欠款。
证据2、2014年10月28日,被告孙静军出具的还款计划,拟证明:被告承诺在2014年11月末之前把欠款还给原告,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款计划。
被告孙静军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1、证据2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0吨饲料,货款总额为33250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于2013年10月末偿还货款。2014年10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14年11月末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还款计划,故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33250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在2013年9月29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约定在2013年10月末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张某应当在2013年10月末给付货款,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利息,计算的起始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截止到2015年6月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329元(33250元×5.6%÷12个月×20个月+33250元×5.6%÷365天×5天)。因原告主张逾期利息3879.17元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虽然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饲料卖出后一个月还款,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静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海大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33250元;
二、被告孙静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海大饲料有限公司逾期利息33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元,原告哈尔滨海大饲料有限公司负担14元,被告孙静军负担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业
代理审判员  刘迎革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静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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