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幸商初字第112号
原告广德友,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畅,黑龙江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和平,男,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广德友与被告王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德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广德友与被告王和平是朋友关系。2013年8月17日,被告王和平因设立装卸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月1.5%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依约将50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拒不给付,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7250元。
被告王和平未到庭,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意见。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广德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原告广德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2013年8月17日被告王和平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拟证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以及利息月1.5%厘。
被告王和平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借据,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王和平向原告广德友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1.5%厘。被告王和平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广德友借款50000元。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王和平向原告广德友出具了数额为50000元的借据,故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由于被告已经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1.5%计算利息,被告在借据中承诺的利息月1.5%厘系笔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年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2013年8月17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2015年8月11日)的利息共计6104.377元(50000元×6.15%/年÷12个月×23个月+50000元×6.15%/年÷365天×2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德友借款50000元;
二、被告王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德友利息6104.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1元,原告广德友负担279元,被告王和平负担1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业
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
人民陪审员 郝淑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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