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幸商初字第101号
原告李占国,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孙凌冰,黑龙江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洪帅,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吴云英,女,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李占国与被告沈洪帅、被告吴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国委托代理人孙凌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洪帅、被告吴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占国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2月17日,被告沈洪帅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中写明2015年5月末还清借款,被告吴云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沈洪帅索要借款未果,因此请求被告沈洪帅支付欠款本金110000元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吴云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沈洪帅、被告吴云英未提供反驳或抗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占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原告李占国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被告沈洪帅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拟证明:被告沈洪帅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吴云英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沈洪帅、被告吴云英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洪帅与被告吴云英系母子关系。2015年2月17日,被告沈洪帅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李占国借款1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末,被告吴云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期满后,被告沈洪帅没有如期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沈洪帅从原告李占国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李占国要求被告沈洪帅返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迟延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李占国要求被告沈洪帅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被告沈洪帅在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李占国出具的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末,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确定为2015年6月1日,利息的截止日期为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15年7月20日,利息给付时间确定为50天。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同期贷款利率5.10%计算,被告沈洪帅应支付原告李占国逾期利息779.17元(110000元×5.10%/年÷360天×50天)。被告吴云英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应对全部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洪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占国借款110000元;
二、被告沈洪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占国借款利息779.17元。
三、被告吴云英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5元,被告沈洪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英伟
代理审判员  刘继业
代理审判员  刘迎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晓彤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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