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幸商初字第30号
原告李彦臣,男,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源源能源集团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
委托代理人李长龙,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王树彬,男,195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东方联轴器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邹振娟,女,195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李彦臣与被告王树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彦臣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龙,被告王树彬委托代理人邹振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彦臣诉称:原告自2011年起因业务关系与被告相识,同年11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在借据中被告误将2011年写成2001年,后原告发现也没有要求被告变更。2013年11月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后原告催要未果,现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应支付利息525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25%的4倍期间自2014年7月7日—2015年7月7日)及交通费用11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树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述的250000元中只有50000元是被告从原告处的借款,其余均是被告在与原告打麻将中输给原告的钱,但赌债不受法律保护。另外,被告2011年为原告出具180000元的欠据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此项诉请。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彦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王树彬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李彦臣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1、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共计250000元。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2、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及借款产生的原因。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是在公安局,被告不能讲欠款是因为打麻将所输。
被告王树彬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因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且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经商而相识。被告自2011年起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并在2011年11月26日和2013年12月23日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分别为180000元和70000元,合计25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5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1年期(含1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及时返款。被告辩称借据中的钱款大部分系赌博产生的债权,不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对此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认为欠原告180000元借据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借据没有确定被告履行还款的期限,故该借据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履行还款时计算,诉至法院即表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超诉讼时效之说亦不成立。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金及合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无约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树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彦臣本金250000元;
二、被告王树彬在返还上述金额本金的同时,支付原告李彦臣利息5833元(250000元×5.6%/年÷12个月×5个月计息期间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
三、驳回原告李彦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0元,原告李彦臣负担1030元,被告王树彬负担5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
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静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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