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幸民初字第40号
原告翟友春,男,1952年9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王頔,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雁,黑龙江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国军,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明街4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嘉,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安全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孙金夫,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安全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
负责人刘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文龙,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友春与被告丁国军、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以下简称电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翟友春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友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頔,被告电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嘉、孙金夫,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友春诉称:2014年6月6日15时40分,被告丁国军驾驶被告电车公司所有的黑AK1205号宇通牌大客车,在香坊区化工路行驶至116路终点站时,与骑两轮电动车的原告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88.81元、护理费12474元(189元/天×66天)、误工费15400元(2200元/月×7个月)、交通费376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36646.39元(19597元×17年×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10元、复印费74元,总计102569.20元,其中82055.36元要求二被告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被告电车公司所请求的车辆的鉴定费用和存车费用。因原告已向交警队交纳了1000元的鉴定费用和存车费用,故被告提供的票据中不包括原告的鉴定费用和存车费用。
被告电车公司辩称:被告丁国军系公司雇佣的116路驾驶员。根据事故认定书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事故发生后,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363.40元,并为两辆机动车支付了鉴定费用3000元,存车费1200元,此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其中的30%,不同意支付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肇事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只同意赔偿2000元。因原告是退休工人,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诉讼费、鉴定费和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被告丁国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翟友春、被告电车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到庭当事人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翟友春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丁国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电车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2、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共花费医药费15433.81元。
证据3、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病案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共计47天。
被告电车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3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4、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复印费47元。
被告电车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因此复印费用系原告为组织其证据发生的费用,故不同意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证据5、黑龙江省宇寰商贸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此公司工作,工资为2200元。
被告电车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退休,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误工费。
证据6、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拟证明:原告被评为两个十级残,医疗终结期7个月,护理期66天。
证据7、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710元。
被告电车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对原告举示的证据6、7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电车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1、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证据2、原告为被告电车公司出具证明,拟证明:电车公司为原告垫付7363.40元。
原告翟友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对被告电车公司举示的证据1、2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3、鉴定费票据2张,拟证明:事发后电车公司为两辆机动车的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电车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翟友春对被告电车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
证据4、存车票据12张,拟证明:电车公司支付存车费用12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电车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费用不属于该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翟友春对被告电车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原告不承担,被告电车公司应为此自行承担或另行诉讼。
被告丁国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因被告电车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5、6、7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4的质证合理,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4不予确认。因原告翟友春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电车公司举示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5时40分,被告丁国军驾驶被告电车公司所有的黑AK1205号宇通牌大客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化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6终点站卸完乘客驾车掉头时,与原告翟友春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在化工路由南向北行驶)相刮,致使原告翟友春右肩锁关节脱位、多发肋骨骨折,住院26天。后因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内固定物取出,住院21天。两次住院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5433.81元,被告电车公司另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363.40元。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认定被告丁国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申请,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翟永春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翟永春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二、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时间增加一个月;三、伤后一个半月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一人护理三周;四、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定物费用匡计人民币伍仟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被告电车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存车费用1200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为49320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审查具有证明力,故被告丁国军对原告翟友春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丁国军系被告电车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作为雇主的被告电车公司应当承担被告丁国军致原告翟友春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电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翟友春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电车公司依法承担其中的70%,同时被告电车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支付的车辆鉴定和存车费用,亦由原告翟友春与被告电车公司依三七比例负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用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退休工人,不承担其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在公司打工的事实存在,与原告是否退休无关,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收入减少,其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具体数额上,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5433.81元,被告电车公司支付7363.40元,在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外,剩余12797.21元,被告电车公司承担其中的70%即8958.05元,在扣除其垫付7363.40元后,被告电车公司再给付原告医疗费1594.65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36646.39元,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得的护理费为9042元(49320元/年÷12个月÷30天×66天),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应得数额为8000元。其中误工费15400元、残疾赔偿金36646.39元、护理费90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69088.3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由被告电车公司承担其中的70%即3290元,鉴定费、存车费4200元,被告电车公司亦承担其中的70%即2940元,原告负担30%即1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翟友春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翟友春69088.39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友春医疗费159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90元,两项合计4884.65元;
三、原告翟友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1260元;
四、驳回原告翟友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1元,原告翟友春负担33元,被告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负担1868元。鉴定费2710元,由原告翟友春负担813元,被告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负担1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钰涵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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