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幸民初字第55号
原告赵艳坤,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委托代理人宋怀波,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集贤县弘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委托代理人谢洪选,黑龙江省集贤县太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丽娟,女,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运输管理处干部,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苑馨,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运输管理处,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发街25号。
法定代表人马歆瑞,处长。
委托代理人姚晓东,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运输管理处职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李佳丽,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叶青,总经理。
原告赵艳坤与被告邱丽娟、哈尔滨市运输管理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艳坤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坤的委托代理人宋怀波、谢洪选,被告邱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苑馨,被告哈尔滨市运输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姚晓东、李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艳坤诉称:2014年7月3日10时50分,被告邱丽娟驾驶黑AGH446号轩逸牌小轿车在公滨路55号将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原告多次住院并经司法鉴定为二级伤残。现诉请被告邱丽娟赔偿原告损失533713.38元,被告哈尔滨市运输管理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合计653713.38元。这包括医疗费95670.35元、伙食补助费5500元(50元/天×110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5500元(50元/天×11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9700元(49320元/年÷365天×110天×2人)、误工费39200元(200元/天×196天)、伤残赔偿金192680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元×20年)、精神抚慰金40000元(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0884元{原告女儿赵玉27256元(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814元×8年÷2人)+父亲赵英霞6814元(6814元/年×5年÷5人)+母亲刘术青6814元(6814元/年×5年÷5人)}、护理费475848元(66.09元/天×30天×12个月×20年)、护理用品费用78800元(护理床30000元+普通轮椅5600元+尿垫4322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总计1009522.30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20000元,剩余费用889522.30元的60%即533713.38元由被告邱丽娟及哈尔滨市运输管理处共同承担。
被告邱丽娟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自己正和本单位同事共同外出为被告哈尔滨市运输管理处办理和工作相关的事宜,故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哈尔滨市运输管理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且事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该款应由原告及被告哈尔滨市运输管理处按责任比例返还给自己,另外自己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车辆鉴定、修车、停车等费用共10032元,应当依法由原告和被告哈尔滨市运输管理处按责任比例返还给被告邱丽娟。原告请求中,伤残赔偿金在原告计算的基础上应当承担90%,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应按每一级别200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暂时先按5年计算,如有必要原告可另行诉讼。关于护理用品应按照实际情况先按一次进行支付确认,尿垫一项请求暂时先按5年计算,鉴定费用和诉讼费属于和诉讼有关的费用应当依法由原、被告包括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因原告在肇事时强行横穿马路,其出现突然,被告邱丽娟无时间反应,故赔偿比例被告应按40%承担。
被告哈尔滨市运输管理处辩称:被告邱丽娟所述基本事实属实,关于各方当事人提到的数额问题,请法院依法公平处理。原告所述在赔偿总额内减掉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的意见,被告认为在总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完之后,应在被告赔偿的份额内减掉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其余意见同被告邱丽娟。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黑AGH446号仅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法律约定及合同约定可在12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赵艳坤、被告邱丽娟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到庭当事人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赵艳坤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邱丽娟负同等责任。
被告邱丽娟、被告哈尔滨市运输管理处均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2、哈医大二院诊断书、病案、药费收据及用药明细,拟证明:原告受伤支付住院医疗费用47923.26元。
被告邱丽娟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但与被告邱丽娟无关。
被告哈尔滨市运输管理处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中表明原告除伤病外还有其他疾病,如果对其他疾病进行治疗,其用药费用予以扣除,其余无异议。
证据3、黑龙江省第五医院诊断书、病案、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该院支付医疗费7460.51元。
被告邱丽娟、被告哈尔滨市运输管理处均对原告的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4、武警黄金第一总队医院诊断书、病案、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该院支付医疗费用25402.58元。
被告邱丽娟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哈尔滨市运输管理处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扣除与交通肇事无关的相关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被告都认可。
证据5、中国人民解放军93199部队医院诊断书、病案及医疗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4884元。
被告邱丽娟、被告哈尔滨市运输管理处均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病案看仅有2014年9月21日一天的治疗记录,故原告在该医院的治疗除1天治疗外,其余均为挂床,所以该住院费用法院不应支持。
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3300元。
被告邱丽娟、被告哈尔滨市运输管理处均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7、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身份证明及户口簿,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姐姐、姐夫护理。
被告邱丽娟、被告哈尔滨市运输管理处均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身份证明和户口簿无异议,但认为两名护理人员的工资均超过3500元,依法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及误工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明细,如原告不能提供,因二护理人均为农村户口,请求法院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每天66元计算。原告认为护理人员工作在县城以下的私营企业,无法提供工资的完税证明,请法院依法裁决。
证据8、原告父母、子女的户口和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之间的关系。
被告邱丽娟、被告哈尔滨市运输管理处均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侵权法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计算在伤残赔偿金内,不再另行单独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证据9、原告治病期间实际支出的票据3000元,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3000元。
被告邱丽娟、被告哈尔滨市运输管理处均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连续在哈尔滨进行治疗,不存在哈尔滨至双鸭山的往返费用,且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号码多数为连号,票据不真实。被告指出票据中有司法鉴定时原告开车的票据1500元。
证据10、原告的驾驶证及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收入。
被告邱丽娟、被告哈尔滨市运输管理处均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该合同为租赁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从事驾驶挖掘机这一行业,且根据行业规则,原告的驾驶证无权驾驶挖掘机,原告的误工费用应按农、林、牧行业平均工资每天66元计算。原告认为原告确实从事挖掘机工作。
证据11、平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邱丽娟、被告哈尔滨市运输管理处均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邱丽娟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1、证明两份及行车记录仪视频录像及截图照片,拟证明:被告邱丽娟发生交通事故系在执行职务行为中,用人单位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2、医疗住院预交金票据,拟证明:被告邱丽绢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
证据3、修车费发票、停车费票据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被告邱丽娟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修车费、停车费等损失共计10032元。
原告赵艳坤及被告哈尔滨市运输管理处均对被告邱丽娟举示的证据1、2、3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哈尔滨市运输管理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因原告及被告哈尔滨市运输管理处对被告邱丽娟举示的证据1、2、3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邱丽娟及被告哈尔滨市运输管理处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4、6、8、1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病案完整,且有住院期间的每日体温单,被告所述挂床一事并不成立,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7、9、10质证合理,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上午,被告邱丽娟作为被告哈尔滨市运输管理处工作人员,驾驶自有的黑AGH446号轩逸牌小型轿车,和同事一起到各汽车修配厂为养车修车网采集相关信息。10时50分,当被告邱丽娟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沿公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滨路55号门前时,将由南向北跑步过道的行人即原告赵艳坤撞倒,造成原告赵艳坤头部、右肘部外伤、颈椎外伤伴四肢瘫及被告邱丽娟的车辆受损之道路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认定被告邱丽娟与原告赵艳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分别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急诊创伤外科病房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用47923.26元;在黑龙江省第五医院脊椎骨科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用7460.51元;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第一总队医院康复住院处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用25402.58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93199部队医院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用14884元,四次住院共计110天。原告伤情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其鉴定意见为:(一)赵艳坤伤残等级:属二级伤残。(二)医疗终结时间:自鉴定之日起可医疗终结。(三)护理时间及人数:医疗期间内需2人护理。(四)护理依赖:自鉴定之日起需1人护理终生。(五)护理用品评估:护理床一张(约100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7年),普通型轮椅一台(约8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3年)。一次性尿垫10包/月(每包约18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3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邱丽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原告被撞伤时其父赵英霞已年满75周岁,其母刘术青已年满74周岁,其女儿赵玉已年满9周岁,原告父母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5名。被告邱丽娟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3122元、鉴定费用5550元、停车费用1360元,共计10032元。诉讼中,经被告邱丽娟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哈尔滨市运输管理处为本案被告。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年40794元,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为49320元,2014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813.60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审查具有证明力,故被告邱丽娟对原告赵艳坤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邱丽娟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邱丽娟应承担的赔偿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邱丽娟依法承担。被告哈尔滨市运输管理处认为交强险受益人是被告邱丽娟,应在被告承担的份额内再扣除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旨在减少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所谓的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除非有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否则保险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哈尔滨市运输管理处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赵艳坤与被告邱丽娟均有同等责任,依照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在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况下,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邱丽娟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邱丽娟作为被告哈尔滨市运输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撞伤原告,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人身损害由被告哈尔滨市运输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丽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修车等费用,亦由原告和被告哈尔滨市运输管理处分别负担其中的百分之四十和百分之六十。诉讼中被告邱丽娟及哈尔滨市运输管理处均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计算在伤残赔偿金内,不再另行单独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而不是被告理解的已计入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重复计算,原告相关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在具体数额上,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95670.35元(47923.26元+7460.51元+25402.58元+14884元),其中包含被告邱丽娟支付的3000元。原告请求的1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和营养费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9700元(49320元/年÷365天×110天×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884元和终生护理费475848元(66.09元×30天×12个月×20年×1人)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88154元(10453元/年×20年×90%),原告请求的196天误工费应为22210元(40794元/年÷12月÷30天×196天),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9680元(护理床10000元/张×2张+普通型轮椅800元/台×3台+尿垫18元/包×10包/月×12个月×8年),以上共计943146.3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余款823146.35元的百分之六十即493887.81元由被告哈尔滨市运输管理处负担,百分之四十即329258.5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因没有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赵艳坤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赵艳坤残疾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运输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艳坤493887.81元;
三、原告赵艳坤在得到保险公司赔付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邱丽娟3000元;
四、原告赵艳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邱丽娟4012.80元;
五、被告哈尔滨市运输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邱丽娟6019.20元;
六、驳回原告赵艳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8元,原告赵艳坤负担398元,被告哈尔滨市运输管理处负担9990元。鉴定费3300元,原告赵艳坤负担1320元,被告哈尔滨市运输管理处负担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人民陪审员  郝淑梅
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静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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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