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幸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高学刚,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刚子烤场个体工商户业主,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刘天宝,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高学刚与被告刘天宝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高学刚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刚,被告刘天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学刚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刘天宝等三人到原告经营的烧烤店聚会,被告在店内大声囔闹,影响烧烤店的正常经营,原告进行制止,与被告发生争执。当日晚22时30分许,原告与被告在香坊区幸福镇53线站台见面,原、被告再次发生冲突。被告带领多名男子使用军刺、刀具等杀伤性器具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聚集多人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伤势严重,身体受到严重损害,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53.71元,误工费2137元,交通费30元,合计8120.71元。
被告刘天宝辩称:同意承担医疗费,但不同意承担误工费和交通费。被告没有在原告店内大声喧哗,是原告先对被告进行人身攻击,原告随后追随被告到香坊区幸福镇。原告在香坊区幸福镇被打,是事实。被告自己去的幸福镇,并没有和其他人同去。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高学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刘天宝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高学刚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被被告带领的多名男子打伤。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
证据2、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金额和明细。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无异议。
证据3、哈尔滨市公安医院病例,拟证明:原告在公安医院的住院情况。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无异议。
被告刘天宝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因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高学刚与被告刘天宝在原告经营的烧烤店内发生口角。当日晚22时30分许,原告高学刚来到香坊区幸福镇53线站台处,再次与被告刘天宝发生口角,原告被被告带领的多名男子打伤。原告因伤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5953.71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的治安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与原告因琐事产生纠纷,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5953.7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亦无异议,该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37元,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证明,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167元计算,原告住院10天,误工费损失应为1045.67元(38167元/年÷365天×10天),因原告主张2137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天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学刚医疗费5953.71元;
二、被告刘天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学刚误工费1045.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高学刚负担10元,被告刘天宝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业
代理审判员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赵英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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