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幸民初字第45号
原告郭永双,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杨玉秋,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志军,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郭永双与被告吴志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永双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秋,被告吴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永双诉称:2007年冬,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开办的个体沙发厂作木工。2004年8月11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左手2、3、4指意外被电锯割伤,原告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20815.56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15.56元、误工费13598元(40794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6713元(49320元/年÷12个月÷30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交通费51元(3元/天×17)、残疾赔偿金90436元(22609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4698元(7830元/年÷3人×18年×10%)、鉴定费2100元、邮寄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5141.56元,该数额不包括原告得到的保险理赔金。
被告吴志军辩称:原告所诉受伤经过属实,被告已给付原告30000元,另给原告的保险金原告已收到,该保险是被告为防止工人工作中出意外,为减轻被告的损失而投保的。原告的请求由法院合理处理。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永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吴志军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郭永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1、原告住院病案、住院结算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7天,花费20815.56元。
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2份、香坊区红旗大街办事处菜艺社区证明、暂住证,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哈尔滨市香坊区。
证据3、原告父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庆安县同乐乡同乐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有一弟一妹,母亲已去世,兄妹三人共同赡养父亲郭静。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为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的4个月,护理期为1人护理7周。
被告吴志军对原告郭永双举示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吴志军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因被告吴志军对原告郭永双举示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永双自2007年在被告吴志军开办的个体沙发厂(无营业执照)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8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左手被电锯致中环指不全离断伤,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20815.56元,被告为此给付原告29800元。被告为原告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经理赔申请,原告已得理赔款15420.96元。因原告申请,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黑龙江省龙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永双左手电锯伤中环指不完全离断伤,十级残。2、医疗终结时间伤后四个月。3、一人护理七周。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130元。原告父亲郭静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三人。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0794元/年,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49320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沙发厂工作,工作中其左手被电锯割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自己所得的商业保险赔偿款不能冲抵被告应给付的赔偿款,本院认为,原告所得的保险赔偿款由被告出资为原告投保,其目的在于分担被告的用工风险,减少被告损失而非作为雇员之原告的福利,故原告所得的商业保险理赔款应算在被告赔偿的范围之内。在赔偿数额方面,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住院费用2081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00元(10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应为45218元(22609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误工费应为13598元(40794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应为6713元(49320元/年÷12个月÷30天×7周×7天),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98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为97742.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9800元和原告已得的保险金15420.96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2521.6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郭永双52521.60元;
二、驳回原告郭永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3元,原告郭永双负担2090元,被告吴志军负担1113元。鉴定费2130元,由被告吴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人民陪审员  张永强
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晓彤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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