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郎春凤,女,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丛玉民,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南岗区华宏物业公司水暖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郎春凤诉被告丛玉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春凤,被告丛玉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直至婚生女孩大学毕业时止。婚生女孩大学所花学费双方各出一半。被告自2014年8月开始,拒绝给付孩子的生活费及学费。在此期间,婚生女儿的生活费及学费均由原告负担。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子女生活费及学费。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8月至今的生活费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婚生女儿2014年至2015年大学第一学期的学费7500元;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误工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不讲理,孩子上大学期间的学费被告可以负担,但是关于孩子上大学的事情原告不与被告商量,而且被告认为婚生女儿上大学一年的生活费及学费1万至2万元就足够了。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1000元,但是原告必须让被告能够见到孩子。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票据七张。证明原告支付的子女学费、保险、住宿费以及诉讼中的公告费。
证据二、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1000元以及子女上大学的费用被告承担一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同意承担票据金额的一半费用。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丛珊(1995年10月12日出生),现正在读大学。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直至女儿大学毕业,女儿大学所花学费双方各出一半。2014年9月1日原告为女儿丛珊上大学支付学杂费、住宿费、保险费共计13470元。另查明,被告自2014年8月份起未再向原告给付子女生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作为婚生女孩丛珊的父母,共同抚养子女、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及学费亦是原、被告的职责。在庭审中被告亦承认于2014年8月起未在给付子女生活费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给付子女生活费,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子女生活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原告婚生女儿2014年至2015年大学第一学期学费7500元的问题,因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原告2014年9月1日共交纳学杂费、保险费及住宿费13470元,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上述费用的50%即6735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丛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郎春凤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子女生活费6000元;
二、被告丛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郎春凤子女大学期间学杂费、保险费、住宿费6735元;
三、驳回原告郎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元(原告已预交138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260元)、邮寄费24元(原告已预交24元),均由被告丛玉民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郎春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明慧
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朦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