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香民二民初字第83号
原告许长胜(并案被告),男,194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东北轻合金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卫睿博,黑龙江国脉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洪洋(系原告许长胜儿子),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地质矿产测试应用研究所科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许洪凯(并案被告),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岩实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综合部经理,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卫睿博,黑龙江国脉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洪洋(系原告许洪凯弟弟),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地质矿产测试应用研究所科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许洪洋(并案被告),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地质矿产测试应用研究所科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卫睿博,黑龙江国脉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地质矿产测试应用研究所(并案原告),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新乡里街5号。
法定代表人时永明,男,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冯禹,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长胜、许洪凯、许洪洋与被告黑龙江省地质矿产测试应用研究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哈尔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哈劳人仲字(2014)第4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许长胜、许洪凯、许洪洋及被告黑龙江省地质矿产测试应用研究所对仲裁裁决均不服,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依法受理后,按照法律规定将上述案件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洪凯、许洪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卫睿博,被告黑龙江省地质矿产测试应用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冯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并案被告)诉称:原告许长胜的配偶解桂芝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于1958年至1991年期间在被告单位岩矿室碎样间从事样品粉碎工作。解桂芝因在工作期间接触大量三溴甲烷等有毒有害粉尘,于1990年开始就出现高烧、咳嗽、胸痛、皮肤瘙痒变黑等症状,经诊断为肺部感染。1990年至2011年期间,解桂芝病情逐渐加重,多次住院进行治疗。2012年经黑龙江省二院诊断为矽肺二期,肺部重度损伤。解桂芝的病情经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人保伤险认决字(2012)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职业病,并经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黑劳鉴人字(2012)第十六批(机关、失业)总第071号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负伤或职业病工作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为三级伤残。2013年11月26日解桂芝因矽肺二期医治无效死亡。三原告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黑政发(2011)8号文件的规定,被告单位应当在解桂芝退休前对其进行职业病检查,但被告单位并未履行该项职责,致使解桂芝未能尽早知道病情、治疗不对症,从而加重病情。解桂芝被认定为工伤前及认定工伤后,被告及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社会保险基金部门没有向解桂芝支付任何工伤及工亡待遇。原告为此申请劳动仲裁,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仲裁争议委员会作出哈劳人仲字(2014)49号《仲裁裁决书》,三原告对该裁决书的内容不服,故按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295元、医疗费7341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营养费99000元、护理费1176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丧葬费20887元;2、补偿以伤残津贴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5月后的医疗保险费用的个人账户部分;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并案原告)辩称:解桂芝系被告单位工勤编制工作人员,于1991年退休,其按照政策享受退休金和医疗、工伤保险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向被告单位主张。被告承认按照法律及政策的规定,解桂芝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单位已经为解桂芝交纳了工伤保险,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三原告不应当向被告单位主张权利。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当向被告单位主张。被告已经为解桂芝办理了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治疗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三原告未能提供关于护理费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五、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不应当由被告支付。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解桂芝被认定为三级伤残,但并没有认定为工亡,三原告亦没有申请认定解桂芝的死亡为工亡的鉴定,因此解桂芝不符合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的条件,而且即使享受,上述费用也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并案原告)诉称:解桂芝原系被告(并案原告)单位在编职工,于1991年退休。2012年8月10日解桂芝被诊断为职业病。2012年12月6日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黑人保伤险认决字(2012)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解桂芝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又经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黑劳鉴人字(2012)第十六批(机关、事业)总第071号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失业单位因公负伤或患职业病工作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为三级伤残。解桂芝于2013年11月26日死亡。2014年1月13日三原告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并案原告)给付其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共计2258292.92元,同时要求补偿以伤残津贴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5月后解桂芝的医疗保险费用的个人账户部分。经审理,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劳人仲字(2014)第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并案原告)给付三原告医疗费32234.30元、护理费74104.84元、一次性抚恤金23980元。被告(并案原告)对该裁决内容不服,故提起诉讼。被告(并案原告)认为裁决书裁定被告(并案原告)向三原告支付护理费及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医疗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并案原告)单位没有支付的义务。解桂芝经鉴定被认定为工伤后,被告(并案原告)通过与工伤保险基金协调,为其报销了大部分的医疗费,仅剩32243.30元的医疗费未保险,原因在于三原告(并案被告)拒绝将医疗费票据给付被告(并案原告),导致被告(并案原告)无法向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该部分费用。被告(并案原告)单位为事业单位,已经为在编职工及退休职工均办理了医疗和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解桂芝的医疗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应当由被告(并案原告)单位支付,因此仲裁的该项裁决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改判。二、仲裁裁决要求被告(并案原告)单位承担的护理费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并案被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时间及人数均系自己陈述,没有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三原告(并案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按照《工伤保险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派员护理,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单位未派员护理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故仲裁裁决要求被告(并案原告)单位承担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并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并案原告)无需向三原告(并案被告)支付医疗费32234.30元、护理费74104.84元。
三原告(并案被告)辩称:本案的责任主体应当为被告(并案原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政策规定,被告(并案原告)应当承担解桂芝的全部医疗费用,在解桂芝退休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其进行职业病的体检,导致其退休后被确诊为职业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并案原告)应当承担解桂芝的全部医疗费用。在仲裁期间,被告(并案原告)仅提供了社会保险票据的复印件,无法证明其为解桂芝交纳了工伤保险的事实。因为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门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如果出现需要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费用的情况,职工仅需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由用人单位承担该部分费用,至于工伤保险基金是否对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与职工个人无关,故本案的责任主体只有一个,即是被告(并案原告)。被告(并案原告)应当承担解桂芝自2000年7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十四次治疗的医疗费用,共计85592.97元。2000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的医疗费用,因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并案原告)在从事危害作业的员工离退休前,应当对其进行体检,由于被告(并案原告)没有对解桂芝进行体检,而解桂芝2000年至2012年被确诊为职业病之间的全部治疗均为肺感染,其病情完全源于其多年从事职业危害工作而造成的,因此自2000年开始,解桂芝的病情已经构成疑似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解桂芝于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应当由被告(并案原告)承担。解桂芝自2000年7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十四次住院,一直需要两个人照顾和护理,故护理费用应当按照二人标准计算,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并案原告)承担。
三原告(并案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反驳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住院病历十四份。证明解桂芝自2000年起患肺病,为疑似职业病,2012年8月20日被确诊为矽肺二期,为职业病,从而证明被告单位应当承担解桂芝自2000年7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的全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
证据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解桂芝于2012年8月30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事实。
证据三、《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解桂芝于2012年12月6日经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为工伤,其停工留薪期为此后的一年。
证据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解桂芝于2013年5月21日经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伤残职工工伤待遇。
证据五、工资卡一份。证明解桂芝生前的工资数额。
证据六、住院票据十二份。证明解桂芝于2000年7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的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证据七、《诊断书》一份。证明解桂芝的死亡原因以及死亡时间在停工留薪期内的事实。
证据八、医疗费个人支出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证据九、省直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医疗审批表一份。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工伤复发职工工伤保险基金仅支付医疗费待遇。
经庭审质证,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病历上并没有关于解桂芝的病情为疑似职业病的诊断,亦无法体现加强营养的期间,无法计算营养费。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解桂芝已经退休,并没有停工留薪期,工伤认定仅是职业病认定,并不是认定解桂芝系工伤死亡。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能够证明被告为解桂芝交纳医疗保险,其大部分医疗费用均可通过医保报销的事实。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解桂芝于2013年11月26日临床死亡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死亡的具体原因。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三原告自行出具,无法考证其数额的准确性,该部分费用为医保个人支付部分或者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与被告无关。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另外该审批表仅注明工伤保险机构同意继续住院治疗,并没有排除解桂芝享受其他工伤待遇的内容。
被告(并案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反驳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离退休人员编制信息表》一份。证明解桂芝系被告单位工人,于1991年1月1日退休的事实。
证据二、《黑龙江省省直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扣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单位为解桂芝缴纳医疗保险的事实。
证据三、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单位为所有职工全额交纳社会保险的事实。
证据四、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为解桂芝交纳了工伤保险的事实,以及黑龙江省社会医疗保险局向被告支付了解桂芝的医疗费用的事实。
证据五、工伤职工认定登记一份。证明解桂芝享受工伤待遇的事实。
证据六、2013年10月20日解桂芝的工资明细一份。证明解桂芝的工资构成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为解桂芝交纳医疗保险系尽其应尽的义务,在本案中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被告是否为解桂芝交纳医疗保险之间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证明效力,该票据显示的是被告交纳的全体职工的费用,无法证明被告为解桂芝交纳工伤保险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三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证明效力,且在仲裁期间被告关于解桂芝医疗费用报销的问题称是其单位与工伤保险基金协商解决的,如被告为解桂芝交纳了工伤保险,则不存在协商解决的问题,而应当是正常支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工伤保险处出具的合法证明,不足以证明解桂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对该明细中显示的工资实际领取金额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上述病历均系正式的住院病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上述病历中并不能显示解桂芝在被诊断为职业病前为疑似职业病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问题不完全予以采信。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因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该证据系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显示解桂芝的停工留薪期,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不完全予以采信。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因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诊断,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仅凭该证据并不能显示解桂芝于停工留薪期内死亡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不完全予以采信。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因该证据系三原告自行归纳,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虽然该证据系复印件,但从该证据的内容显示系相关医疗机构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从该证据中无法显示解桂芝的病情工伤保险基金仅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长胜系解桂芝的配偶,原告许洪凯、许洪洋系解桂芝的儿子。解桂芝原系被告单位工人,于1991年1月1日退休。2000年7月26日解桂芝因皮肌炎到黑龙江省医院进行治疗。其后解桂芝因肺部感染于2005年、2011年、2012年先后10次到黑龙江省医院、哈尔滨市胸科医院、黑龙江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8月20日,解桂芝因矽肺二期、肺功能中度损伤到黑龙江省第二医院职业病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59天。2012年8月30日解桂芝被确诊为矽肺二期,肺功能中度损伤。其后,解桂芝于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15日、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先后三次到黑龙江省第二医院职业病院入院治疗。2013年11月26日解桂芝死亡。解桂芝于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8月27日期间在哈尔滨市胸科医院、黑龙江省医院、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共支付医疗费19662.82元。2013年3月26日至死亡时止在黑龙江省第二职业病医院花费医疗费33135.17元。2012年12月6日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黑人保伤险认决字(2012)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解桂芝所患矽肺二期职业病为工伤。2013年5月21日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黑劳鉴人字(2012)第十六批(机关、事业)总第071号《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工作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解桂芝的工伤构成三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单位系工伤保险投保单位,解桂芝为被告单位老工伤人员。再查明,解桂芝每月退休工资实领金额为2655.50元,其中包括职务工资181元、岗位工资818元、生活补贴1247元、妇女卫生费20元、退休补助84元、提租补贴305.50元。
本院认为:解桂芝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12年8月30日经诊断患有矽肺二期,并经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黑人保伤险认决字(2012)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职业病,因被告单位系工伤保险投保单位,且解桂芝为老工伤人员,故解桂芝的相关工伤待遇应当分别由被告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支付。关于解桂芝是否为老工伤人员的问题,因根据被告单位提供的工伤职工认定登记中工伤人员标志为“老工伤人员”,结合被告提供的其单位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票据,以及黑龙江省社会医疗保险局向被告支付解桂芝工伤费的票据,可以确定解桂芝为老工伤人员的身份。虽然三原告认为该登记不真实,但该证据上有黑龙江省社会医疗保险局工伤保险处的公章为证,故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依法确认解桂芝老工伤人员的身份。经审理查明,原告许长胜系解桂芝配偶、原告许洪凯、许洪洋系解桂芝的两个儿子,三原告均属解桂芝的近亲属,按照法律规定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三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295元的问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3410.92元的问题,因三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包含两部分,其中一部分系2000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30日解桂芝被认定工伤职业病前的医疗费用,另一部分系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11月26日解桂芝被认定为职业病期间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对于解桂芝被认定为职业病前的医疗费用,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该部分费用不应当由被告单位承担。关于三原告申请对解桂芝在被确诊为职业病前的病情是否为疑似职业病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因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疑似职业病的鉴定系专业鉴定,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该鉴定内容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该项鉴定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解桂芝产生的医疗费问题,虽然按照法律规定,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考虑到在此前解桂芝的相关费用均是由被告单位支付,再由被告单位向工伤保险基金报销,故本院认为三原告可将解桂芝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的医疗费票据交付给被告单位,被告单位将相应的医疗费用给付三原告。根据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解桂芝2013年3月26日至死亡时在黑龙江省第二职业病医院花费医疗费33135.17元,该部分医疗费被告可在三原告交付该部分医疗费票据后,将医疗费用给付三原告。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的问题,因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于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营养费99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的问题,因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均不属于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诉请的对解桂芝的营养费进行鉴定的问题,因营养费不属于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待遇,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该项鉴定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176400元的问题,因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考虑到解桂芝的病情,在其住院期间被告单位应当派员进行护理,但事实上被告单位并没有派员予以护理,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给付三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存在特殊护理的必要性,故本院认为可按照一人护理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可参考2013年5月21日公布的2012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1774元的标准计算为宜。根据三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解桂芝于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共计住院463天,故被告应当给付三原告护理费74104.84元(41774元/年÷12个月÷21.75天/月×463天)。关于三原告申请对解桂芝的护理情况进行鉴定的问题,因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伤残职工的生活护理情况,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该项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诉请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的问题,因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该部分的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于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0887元的问题,因按照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规定,解桂芝的一次性抚恤金应当为其生前20个月的离退休费,根据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解桂芝的岗位工资为818元、职务工资为181元,故解桂芝的一次性抚恤金应当为19980元(999元/月×20个月)。另外,被告应当向三原告支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费4000元。综上,被告应当给付三原告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补助费23980元。关于三原告诉请被告补偿以伤残津贴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5月后的医疗保险费用个人账户部分,因三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未按标准交纳的相关证据,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保险明细显示,三原告主张的基数低于被告为解桂芝实际缴费基数,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因被告单位在解桂芝在职期间未为其投保工伤保险,故按照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解桂芝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单位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13年4月25日开始公布实施的,而解桂芝于1991年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了正式的退休手续,故该法律的相关内容与本案中解桂芝的实际情况并不相符,不宜适用。另外,根据黑人保发(2010)45号文件《关于将参加工伤保险企业“老工伤”人员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的通知》的规定,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单位已经将解桂芝纳入到“老工伤”人员的范畴,故解桂芝应当按照法律及法规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被告主张解桂芝的医疗费、护理费不应当由其承担的诉讼请求,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三原告可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给付被告,由被告单位向工伤保险基金核销该笔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因《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应当派员护理的规定,在庭审中被告单位亦承认没有派员护理的事实,故被告单位应当支付三原告相应的护理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长胜、许洪凯、许洪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解桂芝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原件)给付被告黑龙江省地质矿产测试应用研究所,被告(并案原告)黑龙江省地质矿产测试应用研究所在收到上述医疗费票据(原件)后给付原告许长胜、许洪凯、许洪洋医疗费33135.17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地质矿产测试应用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许长胜、许洪凯、许洪洋护理费74104.84元;
三、被告黑龙江省地质矿产测试应用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许长胜、许洪凯、许洪洋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补助金23980元;
四、驳回原告许长胜、许洪凯、许洪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黑龙江省地质矿产测试应用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三原告已预交1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黑龙江省地质矿产测试应用研究所负担,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许长胜、许洪凯、许洪洋;
并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并案原告已预交10元),由并案原告黑龙江省地质矿产测试应用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明慧
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
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朦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