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史某某,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黄某某,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2011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6月5日突然离家出走,其后于同年9月份回家收拾衣物,回武汉娘家居住。原告多次试图联系被告希望重归于好,但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经长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经慎重考虑后,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原、被告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铁东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去向不明的事实。
证据三、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该证据系民政部门颁发的正式结婚证,并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并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该证据系本院依法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6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其后于2014年3月5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3)香民二初字第6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的撤诉申请。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于2011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已经长达三年之久。原、被告因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原、被告之间失去联系,没有沟通和缓和矛盾的机会。另外,原告系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因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明慧
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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