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幸商初字第16号
原告邱波,女,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张军,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常墨森,男,195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杰,哈尔滨市道外区正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邱波与被告张军、常墨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继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波、被告张军、被告常墨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波诉称:被告张军于2012年12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并出具欠条,由被告常墨森提供担保。到还款日期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军偿还欠款120000元,被告常墨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张军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当时被告张军从原告处借款124000元,扣除两个月的利息24000元,实际只借100000元。被告张军用宾县的房子做抵押,承诺两个月后偿还。因没还上124000,被告张军又付了4个月的利息48000元,后又打了15000元的利息条。因为当时约定两个月还款,被告张军后期又付了利息,担保期已过,与担保人常墨森无关,被告张军同意偿还48000元。
被告常墨森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欠条,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对未约定担保方式的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张军借款期为两个月,原告诉状也称,借款到期后多次向张军索要,张军未予偿还。自借款期2012年12月27日至起诉之日,原告从未向被告常墨森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6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担保人已过担保期限,原告应向被告张军主张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关于借款本金是120000元,但是原告提供给张军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原告应出示提供借款的方式,借款属于实践合同,应以提供借款给债务人,借款合同生效。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二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2012年12月27日欠条,证明被告张军欠原告邱波120000元,欠条上有担保人常墨森的签字,同时证明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
被告张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张军当时出具120000和4000元的欠条,总共124000元,但实际借款100000元,24000元为两个月的利息。
被告常墨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常墨森认为:在法庭调查中,原告已明确陈述原告与被告张军对借款行为重新进行了约定,并设定了抵押物。对还款方式、时间以买卖形式重新进行了约定,被告常墨森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张军对借款的重新约定,故担保已失效。
本院确认:虽然被告张军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因被告张军对其签字认可,而且被告常墨森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张军向原告邱波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常墨森为担保人。借条中担保人“常密森”即为本案被告“常墨森”。欠条上,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人的保证期限。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邱波要求被告张军给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张军为原告出具数额为120000元的借条,故被告张军向原告邱波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军给付借款12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张军辩称,其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数额为100000元,并已经偿还了原告部分欠款,但被告张军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张军的辩称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常墨森为担保人,且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为被告常墨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对上述欠款本金12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虽然被告常墨森辩称,被告张军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其保证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同意对120000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张军和被告常墨森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军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常墨森的保证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本院对于被告常墨森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波借款120000元;
二、被告常墨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张军、被告常墨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继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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