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幸商初字第37号
原告安紫芮,女,199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现住哈尔滨市宾县。
委托代理人唐秀龙,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华利,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杜秀玲,女,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邢国平,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安紫芮与被告曹华利、杜秀玲、邢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紫芮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秀龙,被告曹华利、邢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紫芮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曹华利、被告杜秀玲向原告安紫芮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4月18日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被告邢国平为保证人。至今,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要求被告曹华利、被告杜秀玲返还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492.88元,被告邢国平对借款本金与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曹华利辩称:不同意原告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当时,被告从原告处实际借款45000元,但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50000元的借条。被告曹华利从中间人郑某某手中拿到的钱,不是从原告手中拿的。本金已经还给中间人郑某某。还款时有证人艾某某、王某某在场予以证明,地点在幸福镇光明村集资楼。
被告杜秀玲未出庭,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意见。
被告邢国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约定的还款期限是一个月,现在已经过了两年,原告没找被告邢国平索要借款,并且被告曹华利偿还借款。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安紫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曹华利、邢国平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安紫芮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2013年3月18日的借条,拟证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曹华利向原告安紫芮借款50000元,并且约定使用期一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如有违约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曹华利,担保人邢国平,见证人郑某某。
被告曹华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
被告邢国平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
三被告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因被告曹华利、被告邢国平对借条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曹华利向原告安紫芮借款50000元、保证人为被告邢国平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曹华利向原告安紫芮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一个月内还清,被告邢国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被告曹华利向原告安紫芮借款时,被告曹华利与被告杜秀玲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安紫芮要求被告曹华利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曹华利为原告出具借条,故被告曹华利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由于被告曹华利在借条中明确约定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一个月内还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曹华利返还借款5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曹华利辩称,其实际借款数额为45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曹华利给付逾期利息5492.88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曹华利应给付原告迟延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由于被告承诺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前,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2013年4月19日为准,利息的截止日期为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共计753天,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故被告曹华利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为6343.76元(50000元×6.15%÷365天×753天)。因原告主张逾期利息5492.88元,应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杜秀玲既不能证明被告曹华利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50000元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原告知道二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被告曹华利所欠债务5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秀玲应对上述债务50000元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邢国平对本金和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由于被告邢国平为保证人,且对于保证方式双方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为被告邢国平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在2013年4月18日前还清借款,被告邢国平的保证责任已经超过6个月,被告邢国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邢国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华利、被告杜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紫芮借款50000元;
二、被告曹华利、被告杜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紫芮逾期利息5492.88元;
三、驳回原告安紫芮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被告曹华利、被告杜秀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业
代理审判员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刘迎革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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