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86年12月10日出生,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李敬泽、刘丹凤,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汉族,1980年2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专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年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陆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敬泽、刘丹凤、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以其与被害人何某某持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新香坊办事处绢纺社区综合商服一层4号、5号、6号等内部认购书及新香坊办事处绢纺社区综合楼内部认购资金结算票据所有权存在争议为由,强行闯入上述商服内,将被害人何某某所砌间壁墙、门市房门玻璃、门斗等砸毁,造成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6600元。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给何某某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的全部损失共计100000元并依法追究同案犯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表示无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被害人何某某与哈尔滨市香坊区新香坊办事处绢纺社区综合楼开发办签订了房屋内部认购书,何某某购买了该综合楼一层的4、5、6号商服。同年12月9日,赵某某(已判刑)分别伪造了其与哈尔滨市香坊区新香坊办事处绢纺社区综合楼开发办签订的购买该综合楼4、5、6号商服内部认购书,后赵某某持伪造认购书与被告人王某甲之兄王志坚签订了售房协议书,将涉案房产出售给王志坚。据此,王某甲与何某某就三处商服的权属产生争议。2013年9月7日10时许,王某甲强行闯入商服内,将室内间壁墙、房门玻璃、门斗围墙砸毁。经鉴定被毁损财物损失6600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12月5日将王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经过。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购买涉案房产的过程及王某甲将该房产间壁墙等财物砸毁的事实。
3、证人王某丙、庄某某、赵某某证言证实何某某购买涉案房产的事实。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王某甲将涉案房产间壁墙等财物砸毁的事实。
5、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案件科工作记录证实涉案人赵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
6、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房产室内间壁墙、房门玻璃、室外门斗围墙受损修复材料费2000元,人工费3500元、门玻璃修复800元,清理费300元,合计6600元。
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认毁坏财物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王某甲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的部分,应予支持;其它诉请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实诺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逯 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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