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1年5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向阳镇长林村“鸿运小吃”吃饭,因打赌事宜与其朋友被害人吕某某发生口角,后王某某用脚踹吕某某右侧肋部一脚,致其胸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第8、9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某右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2日16时许,王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向阳镇长林村鸿运小吃店内就餐时,因打赌事宜与吕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用脚踹吕某某右侧肋部一脚,致其胸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第8、9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吕某某右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即由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其一次性赔偿吕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
2、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王某某踹伤的事实。
3、证人徐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用脚将吕某某踹伤的事实。
4、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明吕某某右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
5、调解协议证明民事和解情况。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鉴于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锐夫
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
人民陪审员 林 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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