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奇,男,汉族,1986年4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2011年10月24日、2012年7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4日3时许,被告人王奇驾驶牌号黑A98F20号哈飞赛豹轿车伙同李启仲驾驶的另一辆长城哈弗小型越野车在京哈高速公路拉林河路段附近行驶途中,因李启仲驾车过程中别了同在此道路上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马某某(男,38岁)驾驶牌号黑ALE770号本田雅阁轿车,马某某便驾车追赶李启仲驾驶的车辆欲向其理论,当追赶至哈尔滨市环城高速香坊区路段泰能加油站附近时,发现李启仲驾驶的车辆同王奇驾驶的哈飞赛豹轿车一前一后停靠在道路旁边,马某某和同车的蒋某某、肖某某下车,马某某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将王奇车辆的后风挡玻璃砸碎,王奇见状倒车向马某某等人撞去,当场将马某某头部、胸部撞伤,并逃离现场。造成马某某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创伤性湿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经侦查,被告人王奇于2014年9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河北省三河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奇犯故意伤害罪,系累犯,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3时许,被告人王奇驾驶牌号黑A98F20号哈飞赛豹轿车伙同李启仲驾驶的另一辆长城哈弗小型越野车在京哈高速公路拉林河路段附近行驶途中,因李启仲驾车过程中别了同在此道路上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马某某(男,38岁)驾驶牌号黑ALE770号本田雅阁轿车,马某某便驾车追赶李启仲驾驶的车辆欲向其理论,当追赶至哈尔滨市环城高速香坊区路段泰能加油站附近时,发现李启仲驾驶的车辆同王奇驾驶的哈飞赛豹轿车一前一后停靠在道路旁边,马某某和同车的蒋某某、肖某某下车,马某某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将王奇车辆的后风挡玻璃砸碎,王奇见状倒车向马某某等人撞去,造成马某某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创伤性湿肺。经法医鉴定:马某某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王奇于2014年9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河北省三河市抓获。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王奇家属与被害人马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王奇家属代其赔偿马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马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驾车被一辆长城哈弗车别了,其追上去想去评评理,行至泰能加油站附近其下车理论,被被告人王奇驾驶的哈飞赛豹轿车撞倒致重伤。
3、证人蒋某某、肖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王奇倒车将马某某撞倒的事实。
4、马某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证实马某某的伤情。
5、哈尔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马某某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
6、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民事和解情况。
7、被告人王奇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鉴于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锐夫
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逯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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