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香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军,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199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0年6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1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1日被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军骑电动摩托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永吉小区香电街出口,趁正在行走的被害人崔某某不备抢夺其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80余元,GFIVE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50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手机被追缴返还被害人。2、2013年5月30日12时,被告人王军骑电动摩托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苗圃街,趁正在行走的被害人殷某某不备抢夺其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500余元,苹果牌4代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赃款被其挥霍,手机被其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
经侦查,被告人王军于2013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军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军骑电动摩托车于2013年5月27日20时许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永吉小区出口,趁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崔某某不备将其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80余元,一部GFIVE牌手机(价值850元),赃款被其挥霍,手机被追缴返还被害人;同年5月30日12时许,王军骑电动摩托车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苗圃街,趁被害人殷某某不备将其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500余元,一部苹果牌4代手机(价值2200元),赃款及赃物销赃后所得赃款1200元均被其挥霍。经公安机关侦查,王军于2013年6月1日在哈尔滨市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破案经过。
2、被害人崔某某、殷某某的陈述证实被骑摩托车的人抢走财物的经过。
3、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赃物及返还的情况。
4、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移动电话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夺手机的价值。
5、被告人王军的供述供认骑电动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王军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实诺
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
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兰洋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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