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5年8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专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文道龙(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香木街新世纪网吧上网时,趁正在此处上网的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机,将其LYST牌挎包(价值人民币300元)盗走,包内有苹果牌IPAID3平板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当日下午两人到哈尔滨市南岗区大世界商场销赃时,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文道龙(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香木街新世纪网吧上网时,趁正在此处上网的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机,将其LYST牌挎包(价值300元)盗走,包内有苹果牌IPAID3平板电脑一部(价值1800元)。当日下午两人到哈尔滨市南岗区大世界商场销赃时,李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新世纪网吧上网时挎包被人偷走,内有苹果牌平板电脑及身份证、银行卡。
3、扣押返还清单及照片证明赃物扣押返还情况。
4、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价值。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系坦白,且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锐夫
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
人民陪审员  林 茹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玺玲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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