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1990年2月19日出生于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男,30岁)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进乡街阳光绿景小区爱尚网吧门前因琐事发生打斗,康某某用事先从家携带的菜刀砍王某某头部数下,造成其额骨开放性骨折、面部软组织裂伤、左面神经损伤、左颧弓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十级残,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十级残。康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男,30岁)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进乡街阳光绿景小区爱尚网吧门前因话不投机发生争执而厮斗,康某某用事先从家携带的菜刀砍王某某头部数下,造成其额骨开放性骨折、面部软组织裂伤、左面神经损伤、左颧弓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十级残,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十级残。康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诉讼中,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人康某某的家属自愿代替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王某某表示对康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他与几位朋友在爱尚网吧内饮酒,康某某拒绝同饮离开后,二人在电话里因话不投机发生争吵后,他到三叔家拿了一把卡簧刀,在网吧门前康某某持菜刀二人发生厮打,他被康某某用菜刀砍伤。
3、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们和朋友王某某在爱尚网吧内饮酒,康某某拒绝同饮离开后,二人在电话里因话不投机发生争吵后,在网吧门前康某某持菜刀砍伤王某某。
4、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的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十级残,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十级残。
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在爱尚网吧门前的地上有两处较大的血迹,有一把卡簧刀。
6、调解协议证明康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
7、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具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2、持械,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相喜
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
人民陪审员  林 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玺玲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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