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65年7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学文化,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雷,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领其朋友郑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146号勃莱梅大酒店使用郑某某的身份证件登记入住该酒店407房间,在进入房间后,孙某某拿出其身上携带的毒品及用于吸食毒品的工具,与郑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后孙某某又打电话通过中间人“韩军”(另案处理)找来韩某某(女,30岁)、董某某(女,25岁)两名卖淫“小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并进行嫖娼活动。经哈尔滨市公安局毒品鉴定检验鉴定,被告人孙某某及现场吸毒人员郑某某、韩某某、董某某尿液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孙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孙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并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领其朋友郑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146号勃莱梅大酒店使用郑某某的身份证件登记入住该酒店407房间,在进入房间后,孙某某拿出其身上携带的毒品及用于吸食毒品的工具,与郑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后孙某某又打电话通过中间人“韩军”(另案处理)找来韩某某(女,30岁)、董某某(女,25岁)两名卖淫女,与其共同吸食毒品并进行嫖娼活动。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赶到现场将孙某某等人当场抓获。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检验,孙某某及现场吸毒人员郑某某、韩某某、董某某尿液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
2、证人郑某某、韩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证实与孙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的事实。
3、哈尔滨市公安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孙某某及现场吸毒人员郑某某、韩某某、董某某尿液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客观,予以采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锐夫
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
人民陪审员 林 茹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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