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女,汉族,1987年10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虎林市,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虎林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自刚,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辩护人李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要求其男朋友宋某某指导其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东北农业大学院内练车,史某某驾驶宋某某的黑ADJ063号福特牌小型轿车,由宋某某陪其在该大学院内明德路上由南向北练习驾车时,由于其驾驶技术生疏,发现险情后采取措施不当,将在路边准备过马路的行人被害人李某某(男,21岁)刮倒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足第1-5趾骨近节趾骨底以远缺失,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香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后,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赶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史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史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停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此次犯罪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减轻处罚或予以缓刑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要求其男朋友宋某某指导其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东北农业大学院内练车,史某某驾驶宋某某的黑ADJ063号福特牌小型轿车,由宋某某陪其在该大学院内明德路上由南向北练习驾车时,由于其驾驶技术生疏,发现险情后采取措施不当,将在路边准备过马路的被害人李某某(男,21岁)刮倒致左足毁损伤,左足第1-5趾骨近节趾骨底以远缺失。肇事后,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将在案发现场等候的史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左足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香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史某某家属自愿代其赔偿了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李某某对史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史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倒致伤。
3、证人宋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证实史某某驾驶车辆将李某某撞倒致伤的事实。
4、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香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车辆右前轮挤碾及撞刮痕明显。
6、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李某某左足第1-5趾骨近节趾骨底以远缺失,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7、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客观,应予支持。鉴于其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锐夫
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
人民陪审员  林 茹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逯 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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