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朝商初字第32号
原告张娟,女,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哈飞机电公司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陶臣,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李秀盈,女,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张娟与被告李秀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陶臣、被告李秀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13年5月16日偿还;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13年3月16日偿还;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3年3月30日偿还;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2013年3月6日偿还。上述所有借款合计人民币49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9万元整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陈述的并非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开设小额贷款公司,其与被告并不相识,且未从原告处借款;原告提交的欠条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实际是案外人刘新向原告借款,用的是其房照去贷款,在借款房照是被告的基础上,原告要求将欠条上的欠款人写为被告名字。综上,借款是刘新借的,也是刘新用的,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有刘新承诺书为证,证明刘新是事实借款及用款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4张,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9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实际借款人是刘新,当时是刘新与原告说房照是被告家的,所以欠款人应写被告的名字,并说没有事情,发生什么事找刘新就行,与其无关。
证据二、农村宅基地执照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时用其夫妻共同财产作抵押,如到期不偿还借款,则用抵押物变卖款优先偿付。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实际借款人是刘新,刘新请求被告用其房照为其贷款作担保。被告与刘新是朋友,所以碍于面子,就背着家人将房照借给刘新贷款,办理贷款的时候被告跟着去的。
证据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赵长和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在赵长和同意的情况下,被告用其共有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当初是其背着赵长和将房照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拿来给刘新贷款用的,赵长和始终不知情。
证据四、特快专递中国邮政详单1份,证明在诉讼时效内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证据中的收件人处空白,仅能标明原告邮寄过,但无法证明被告收到邮寄材料。实际是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邮寄材料。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刘新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贷款实际是刘新用的,与被告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跟本案有直接关系,即被告该份证据是其和刘新之间的另一种法律关系,该证据与原告无关。
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庭审调查及举证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11月16日,2013年1月16日,1月30日,2月6日,被告分四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人民币49万元,并出具欠条四份。其中2013年2月6日的欠款9万元中,案外人刘新为担保人。户名为赵长和(被告丈夫)的农村宅基地证照现在原告处抵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对被告的陈述,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提交案外人承诺书的内容与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相互矛盾,而且案外人亦未到庭予以证实,被告有无其他事实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秀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娟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秀盈负担,此款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海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冬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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