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朝商初字第27号
原告吴永胜,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李洪源,男,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女,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云峰,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吴永胜与被告楚云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洪源、王丽丽、被告楚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与原告签订外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黑龙江和平物流中心室外消防外网及消防泵房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地点是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新立村。泵房工程包工包料总价款22万元,外网管道每延长米70元,共3900米。合同约定泵房安装完毕工程款结清,外网工程款分两次结算,工程量完成50%结算一次,全部外网打压完成余款结清。原告承建工程同年6月25日全部交工,现已正常使用。但因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且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93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工程没有竣工,且双方没有决算,故原告诉请金额不同意给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消防外网及泵房安装(第三方)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工程承包及发包方,工程名称、施工地点、工程量包括的具体细节。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没有干完。
证据二、外网工程施工合同1份(原件),证明双方2014年5月25日签订该合同,被告将本案涉及的工程转包原告,形式是包工包料,外网包人工费,合同约定泵房工程包工包料总价款22万元,外网管道每延长米70元,共3900米,管道长度以实际施工量为准,并约定了外网的结算方式。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分析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庭审调查及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1月9日,案外人黑龙江和平钢铁制品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北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外网及消防泵房安装合同。哈尔滨北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黑龙江和平钢铁制品加工配送有限公司的黑龙江和平物流中心室外消防外网及消防泵房设备安装工程,被告楚云峰系该项目负责人。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外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泵房22万元,外网管道每延长米70元,管道长度以现场实际发生为准,泵房安装完毕工程款结清,外网分两次结算,工程量完成50%结算一次,全部外网打压完成余款结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我国《建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承接建设工程的资质条件,其相互之间达成的承包协议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经现场勘查,本案争议的外网管道已经安装、回填、掩埋完毕,泵房亦已经建设完毕。被告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外网管道工程量问题,庭审中原告称其施工了3900米,被告予以否认,称原告仅施工了2900米。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工程量的证据,对被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即该外网管道工程款为2900米×70元=203000元、泵房为合同约定的2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楚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永胜工程款人民币423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348元,由原告负担525元,被告负担3823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海泳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潘冬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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