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朝商初字第33号
原告关鑫,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张德立,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关鑫与被告张德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鑫、被告张德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张德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欠条为证,担保人为梁立彪。被告说两个月以后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款10000元,现尚欠4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1500元(原诉请为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对于已还款数额有异议。被告认为已经还款28000元,尚欠22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3年2月1日被告书写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
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九三五分理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张德立曾经通过银行还款16500元。
被告张德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
分析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庭审调查及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张德立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关鑫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偿还现金2000元,并通过农业银行借记卡偿还16500元,共计还款18500元,现尚欠原告31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德立向原告关鑫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所述已还款数额有异议,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德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关鑫借款人民币315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收取294元由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晶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潘冬阳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