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香行初字第17号
原告刘爱国,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甸县。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男,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林业厅,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衡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蔡炳华,男,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义,男,黑龙江省林业厅政策法规处科员,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王海伶,女,黑龙江省政府法制办科员,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刘爱国因要求被告黑龙江省林业厅(以下简称省林业厅)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省林业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褚中喜,被告省林业厅的委托代理人王景义、王海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国诉称,刘爱国是黑龙江省林甸县林甸镇创造村农民和常青林场的承包人,因承包的林地和土地被林甸县人民政府以“少批多占”的方式强行征用修建豪华办公大楼及所承包长青林场的土地被建设所谓的果疏基地、人工湖、别墅群、温泉花园、公路、砖窑等设施。为此,基于林甸县严重的林业违法行为,刘爱国于2013年12月18日向大庆市林业局提出了查处申请,要求查处林甸县的林业违法行为。因大庆市林业局超过法定期限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刘爱国于2014年2月21日向省林业厅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现法定的行政复议六十日期限已过,省林业厅仍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审批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之规定,省林业厅拒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应当确认违法,并有义务立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刘爱国请求:1、依法确认省林业厅拒不按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省林业厅立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3、由省林业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爱国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证据1、关于请求查处林甸县违法行为的申请书,证明刘爱国曾经申请过大庆市林业局履行法定职责。2、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年2月21日EMS的邮寄单、2014年2月22日EMS的查询单,证明刘爱国向省林业厅申请过行政复议,并且这份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14年2月22日下午被省林业厅签收。3、2014年5月4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法院)邮寄EMS的邮寄单、EMS的查询单。4、2014年7月8日市法院的退件单、EMS查询单。5、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立案庭邮寄EMS邮寄单、2014年7月15日本院立案庭EMS拒收件及EMS查询单。6、2014年7月17日EMS向市法院邮寄案件材料的EMS邮寄单,以上证据证明刘爱国起诉是符合起诉期限的。7、2014年9月16日黑龙江省法制办的EMS邮寄单,证明省林业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是2014年9月16日,原告2014年9月17日收到,并在同日将送达回执给邮寄回去。2014年5月4日刘爱国以邮寄形式向市法院递交起诉状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省林业厅辩称:省林业厅在收到原告刘爱国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已经依法正确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
(一)刘爱国申请大庆市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申请与事实不符。在刘爱国《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查处申请之后,法定期限内,并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也未就申请人的查处申请作出任何答复,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明显与事实不符,经省林业厅调查了解,2013年12月20日,大庆市林业局收到刘爱国提交的《关于请求查处林甸县林地违法行为的申请书》,同日,省林业厅收到国家林业局作出的《查办通知》(林资案字(2013)75号)。2014年1月2日,省林业厅作出《黑龙江省林业厅关于依法调查处理群众反映林甸县毁林问题的函》(黑林函(2014)1号),要求大庆市林业局对申请人反映的林甸县政府违法侵占林地、毁林问题进行调查。2014年1月3日,大庆市林业局召集了局资料科、政策法规科、办公室和森林公安局调查刘爱国反映的问题,根据大庆市领导指示,为了便于妥善解决上访问题,决定将此事交由林甸县政府处理。2014年1月6日,大庆市林业局已经电话告知刘爱国对此事的处理意见。2014年1月8日,大庆市林业局作出《关于查处林甸镇刘爱国等人上访事项的函》(大庆函(2014)2号),要求林甸县政府对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2014年1月9日,大庆市林业局会同相关部门赴林甸县调查了解刘爱国反映的林甸县政府违法侵占林地、毁林问题。2014年2月25日,大庆市林业局专门召集刘爱国等人,将其反映的问题处理情况又正式告知,刘爱国等人表示理解。综上,省林业厅认为大庆市林业局对刘爱国要求查处林甸县违法侵占林地、毁林问题已经履行了职责,不存在不作为问题。
(二)2014年2月22日,被告省林业厅收到原告刘爱国不服大庆市林业局不履行法定查处职责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省林业厅已经依法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
原告刘爱国的行政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法定期限,被告省林业厅于2014年2月22日收到刘爱国的行政复议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爱国在起诉书中称,于7月10日通过邮政EMS向贵院邮寄起诉材料,这已经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已经丧失诉权。综上所述,省林业厅已经依法正确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刘爱国的行政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法定期限,故请求依法驳回刘爱国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林业厅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刘爱国向省林业厅提出复议申请。2、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黑林复决字(2014)1号),证明省林业厅依法正确履行行政复议的决定。3、国家林业局查办通知及附件,证明国家林业局转办该案件有关情况。4、黑龙江省林业厅关于依法调查处理群众反映林甸县毁林问题的函(黑林函(2014)1号),证明省林业厅将国家林业局交办案件转交大庆林业局调查处理。5、关于查处林甸镇刘爱国等人上访事项的函(庆林函(2014)2号),证明大庆市林业局将刘爱国案件转交林甸县政府处理。6、关于刘爱国等人上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庆林函(2014)4号),证明大庆市林业局向省林业厅反馈刘爱国案件的处理情况。7、林政案件催办单,证明省林业厅督促大庆市林业局认真督办林甸县政府对刘爱国案件调查处理。8、林甸县林业局关于刘爱国请求查处林地违法行为申请的调查处理情况(林林局呈(2014)10号),证明林甸县林业局对刘爱国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9、对大庆林业局的送达回执,证明已经给大庆市林业局送达了。
经庭审质证,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省林业厅对原告刘爱国提供的证据1、2对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原告刘爱国对被告省林业厅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3因为省林业厅没有提交原件,刘爱国不予质证;4、5、6、7、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未予质证。
结合本案当事人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刘爱国提供的证据1-7被告省林业厅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刘爱国申请行政复议及起诉的过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省林业厅提供的证据1、2原告刘爱国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9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爱国是黑龙江省林甸县林甸镇创造村农民和常青林场的承包人,因承包的林地和土地被林甸县人民政府征用问题,于2013年12月18日向大庆市林业局提出了查处申请,要求查处林甸县的林业违法行为。2014年2月21日,刘爱国以大庆市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以邮寄形式向省林业厅递交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省林业厅依法确认大庆市林业局不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及责令大庆市林业局继续履行法定查处职责。2014年2月22日,省林业厅收到刘爱国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3月3日,省林业厅对刘爱国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黑林复决字(20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4年9月16日,省林业厅将该决定向刘爱国邮寄送达,刘爱国于2014年9月17日收到该决定。
2014年5月4日,原告刘爱国以邮寄形式向市法院邮寄递交起诉状,此后,因本案管辖问题,刘爱国分别于同年7月10日、7月17日,向市法院和本院邮寄递交起诉状。2014年8月29日,本院受理了刘爱国的起诉。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省林业厅于2014年2月22日受理原告刘爱国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在六十日内,即同年4月23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省林业厅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黑林复决字(20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但该决定是在2014年9月16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向刘爱国送达,该决定在未向刘爱国送达前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应认定省林业厅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刘爱国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关于刘爱国要求依法确认省林业厅拒不按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本案审理中,省林业厅于2014年9月16日向刘爱国送达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故刘爱国请求判令省林业厅立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刘爱国起诉应在2014年4月22日被告省林业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15日内提起诉讼,刘爱国于2014年5月4日以邮寄形式向市法院邮寄递交起诉状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关于省林业厅提出刘爱国于2014年7月10日通过邮寄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自2014年5月4日起至本院受理本案止,因案件管辖问题,刘爱国先后多次向市法院和本院邮寄递交起诉状,被耽误的时间不属于刘爱国自身的原因,因此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刘爱国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省林业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省林业厅对原告刘爱国于2014年2月22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
二、原告刘爱国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爱国已预交),由被告省林业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徐岩岩
人民陪审员 周晓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静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条规定,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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