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香行初字第7号
原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曲线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泳宏,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瑞霆,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赣水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梁旭,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金仁,黑龙江远东集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东辉,男,该单位客运科科长。
第三人黑龙江哈黑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道街37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强,男,董事长。
原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融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交通运输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泳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霆,被告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运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宋金仁、盛东辉,第三人黑龙江哈黑快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运管局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是权利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利害关系人,原告以第三人股东身份起诉,股东与企业之间利益是相关的,同一的,被告经第三人申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本次起诉与行政复议内容不一致,是单独的诉求。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至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临时道路运输证符合法律的规定。理由是:1、第三人的行为不能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第三人因与原告入股纠纷案成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了第三人营运档案,并冻结了第三人的结算账户,使第三人无法正常运营,这种情况不符合《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客运规定》)中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的情形。2、临时道路运输证的批准符合《客运规定》第三条(一)项和黑龙江省交通厅的《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行政许可工作规范》(黑交发(2009)62号,以下简称《工作规范》)的规定,其中第四章第三十六条明确了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无法正常营运时,经营者可以按临时加班客运线路的许可权限向相应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发《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临时营运申请表》。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恢复临时营运手续不属于申请变更其他许可的情形,不适用《工作规范》第八条第三项3目的规定(要求提供近一年的客运结算票据或客运站证明)。被告依据《客运规定》第三条及《工作规范》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严格审查了第三人的申报材料,认为其符合临时营运的申请,对其颁发临时道路运输证,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维持。四、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道路运输许可证法律依据充分。2000年,第三人申请开业许可时,按当时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及《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等相关文件的规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道路运输许可证是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被告省运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关于人民法院查封的法律文书,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2005)哈执字第53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05)哈执字第538-5号和(2005)哈执字第538-33号民事裁定书、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2009)青法民一初字第231-9号民事裁定书、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道外法院)(2010)外民三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各级法院陆续查封第三人的营运档案,且市中院冻结了第三人的双向结算票款1330万元,导致第三人无法正常运营;
第二组证据:旅客运输临时营运申请表、机动车行驶证,证明2010年初第三人用自有车辆申请的临时营运手续;
第三组证据:关于2013年黑AJ1423车辆行政许可的材料,即旅客运输临时营运申请表及黑AJ1423车辆信息档案,证明2013年12月被告经审查第三人提交黑AJ1423的材料车辆符合临时营运条件,予以临时营运许可;
第四组证据:关于2013年黑AF3955车辆行政许可的材料,即旅客运输临时营运申请表及黑AF3955车辆信息档案,证明2013年12月被告经审查第三人提交黑AF3955的材料符合临时营运条件,予以临时营运许可;
第五组证据:关于2013年黑AF3953车辆行政许可的材料,即旅客运输临时营运申请表及黑AF3953车辆信息档案,证明2013年12月被告经审查第三人提交黑AF3953的材料符合临时营运条件,予以临时营运许可;
第六组证据:关于2013年黑AF3946车辆行政许可的材料,即旅客运输临时营运申请表及黑AF3946车辆信息档案,证明2013年12月被告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黑AF3946材料符合临时营运条件,予以临时营运许可;
第七组证据:验资报告,证明黑龙江省龙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运集团)占第三人股权为52.5%。2000年,被告依据法律法规为第三人颁发道路运输许可证未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天融公司诉称,被告对第三人办理的临时道路运输证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理由是:1、原告作为第三人的股东之一,在得知第三人恢复经营后,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不予批准第三人恢复经营,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请求认真审查,审批程序违法。2、第三人不具备恢复经营所需要的法定基本条件。首先,第三人因诉讼不具备继续经营的条件,现第三人财产状况为零。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车辆均为挂靠车辆,并非第三人股东共同出资购买的合法车辆。其次,第三人已经股东会决议自动停止经营四年。在恢复经营时没有向被告提供恢复经营前近一年的客运结算票据或客运站出具的正常营运证明,被告批准第三人恢复经营违反法律规定。3、自2005年起市中院等司法机关查封了第三人的营运档案,但查封的内容只是禁止第三人办理转籍、过户、废止等一切客运手续,并没有禁止第三人的正常经营活动,第三人停止经营完全是自主自愿行为,因此,本案应适用《客运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营运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视为自动终止经营。因此,第三人已丧失了合法经营权。4、黑龙江省政府法制办根据《客运规定》第三条第(一)项及《工作规范》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申请恢复营运手续不属于申请变更其他许可的情形和不适用《工作规范》第八条第三项3目的规定是错误的。对于具有经营权的合法经营者来说,如果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经营时,经营者可以提出申请增加临时加班客运线路,不适用《工作规定》第八条第三项3目的规定。对第三人来说,第三人已自动停止经营,不能和无法提供符合该规定的申请前一年客运结算票据或客运站出具的正常经营的证明,所以第三人的恢复经营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对其申请不应予以批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恢复营运手续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第三人办理的哈尔滨至拜泉班次的临时道路运输证。
原告天融公司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0年10月10日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对天融公司的答复,证明天融公司有证据提起行政诉讼;
证据2、2010年2月25日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公示,证明哈黑公司拟更新车辆恢复经营,其车辆为哈尔滨市至北安的黑A88179、黑A88086、黑A88362、黑A86678;哈尔滨市至拜泉的黑A21012、黑A21010、黑A88246;哈尔滨市至五大连池的黑A86857、黑A84896、黑A84891;
证据3、天融公司对哈黑公司更新车辆及恢复经营提出的异议(情况反映),证明天融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哈黑公司不具备恢复经营的事实和理由;
证据4、哈黑公司第16次股东会决议,证明哈黑公司将现有车辆和线路评估作价后用于偿还黑龙江哈北黑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北黑公司)债务,同时证明哈黑公司已经没有营运车辆,资产为零,不具备恢复经营条件;
证据5、2005年7月15日哈黑公司股东决议,证明哈黑公司自2005年7月15日起自动终止经营活动,哈黑公司因没有车辆继续营运,资产为零,自愿终止经营活动,与法院查封没有关系;
证据6、哈尔滨市车管所证明,证明哈黑公司原有13台车辆已经全部转出,不具备恢复营运条件;
证据7、2009年8月11日哈黑公司会计陈宝文在哈尔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询问笔录和2009年12月24日杨志强在哈尔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询问笔录,证明哈黑公司在2005年6月左右已经不实际经营,处于休眠状态;
证据8、哈黑公司道路运输许可证,证明哈黑公司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到2012年12月26日已经到期,没有新的许可证,哈黑公司不能继续营运;
证据9、哈黑公司替班申请,证明哈黑公司在不具备营运条件的情况下,被告违规批准哈北黑公司车辆顶替哈黑公司线路营运;
证据10、2008年4月8日,市中院函和市中院(2005)哈执字第5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市中院执行局建议被告由天融公司顶替第三人营运。
证据11、天融公司顶替哈黑公司营运替班申请,证明天融公司符合替班条件;
证据12、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行政不予许可决定书黑字(2008)6-10号及被告给市中院的答复,证明在原告符合替班条件的情况下,被告非法定理由(欠运管费)不予许可原告替班经营;
证据1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08)香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省运管局黑字(2008)6-10号行政不予许可决定书违法,被法院撤销,被告没有对原告顶替第三人经营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致使第三人的营运线路停运至今;
证据14、道外法院(2007)外执字第468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市中院(2010)哈民三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2011)黑商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为第三人公司股东,与哈黑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有效,应继续履行,原告享有280万元股权,并在登记机关黑龙江省工商局登记备案;
证据15、哈黑公司第十一次临时股东会及修改后的哈黑公司章程,证明哈黑公司股东杨志强等人与龙运集团股份公司串通,帮助龙运集团股份公司打赢与天融公司的官司等事项;
证据16、市中院(2005)哈执字第538-10号执行裁定书;
证据17、市中院(2005)哈执字第538-10至538-20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16-17证明哈北黑公司所有的车辆(黑A91583、黑A84890、黑A88246、黑A84897、黑A87616、黑A84896、黑A87953、黑A84898、黑A87739、黑A86826、黑A86032)已被市中院查封;
证据18、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2935号民事判决书、市中院(2006)哈民二终字第29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哈黑公司已将自有车辆全部低价转让给哈北黑公司;
证据19、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对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反映问题的答复,证明哈黑公司自动终止经营与法院裁定无关;
证据20、12起交通事故案例,证明交通行业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和百姓的出行安全,国家要求有资质的企业经营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由于被告对挂靠经营单位疏于监管,导致发生多起事故;
证据21、2009年4月11日、2009年8月30日和2010年4月14日,原告向黑龙江省交通厅和被告的反映情况,证明原告多次反映情况,要求对哈黑公司、哈北黑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问题给予纠正,但没有结果。
证据22、道外法院(2007)外法执字4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证据23、道外法院(2007)外执字第468号执行裁定书;
证据22-23证明第三人应该为原告办理在哈黑公司的股权280万元;
证据24、哈黑公司道路运输许可证,证明2012年12月26日哈黑公司道路运输许可证已经到期,从2012年12月26日起第三人不具备经营资格。
第三人哈黑公司述称,第一,第三人股东会议从未确认原告为第三人的股东,股东名册也未有记载。在登记机关的登记和变更登记中也没有原告为股东的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告不属于第三人的股东,原告以第三人股东身份提请的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二,第三人黑AF3946、黑AF3953、黑AJ1423的临时道路运输证是依法取得。第三人终止运营是因法院裁定而非自动终止经营,法院裁定解除后应当恢复第三人的正当经营。第三人属于依法取得哈尔滨至拜泉(黑AF3946、黑AF3953、黑AF1423)的临时道路运输证。因第三人与原告有入股协议纠纷,在法院执行第三人期间,人民法院查封了第三人的营运档案,冻结了第三人的结算账户,法院下发执行裁定书致使第三人不能运营,不能视为第三人自动终止经营。2009年10月25日,法院裁定解除查封。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作出裁定,入股协议纠纷一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据此第三人依法恢复运营。最高法院再审期间将该案发回重审,2013年1月31日,省高院作出民事判决。原告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侵犯,也应在入股协议纠纷一案审结后,主张在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权利,而不应提起行政诉讼。第三,第三人与原告入股协议纠纷一案,最高法院已经受理再审申请,本案对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审理应予中止。原告与第三人入股协议纠纷一案,虽经省高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黑商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但双方已均向最高法院提请再审,最高法院已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021号受理申请再审案件通知书,第三人与原告入股协议的有效性存在不确定性。根据行政诉讼法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对原告提请的行政诉讼案件审理应予中止。
第三人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
证据2、哈黑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证据1-2证明天融公司不是哈黑公司股东;
证据3、呈请,证明27条涉案线路属省运管局无偿划拨给哈黑公司的;
证据4、线路申请表和中标协议书,证明哈尔滨至拜泉班次的线路经营权完全属于哈黑公司;
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证明法院判决入股协议有效,但无法执行;
证据6、市中院函、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及执行裁定书,证明哈黑公司停业运营是法院执行行为导致,而恢复营运也是因为法院终结执行(2003)黑商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省运管局才给哈黑公司办理营运手续;
证据7、最高法院(2010)民提字19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市中院(2003)哈民三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和省高院(2003)黑商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
证据8、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1021号受理申请再审案件通知书,证明对发回重审的判决双方均不服,都提出申诉,最高法院已受理申诉申请,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
证据9、协议书,证明哈黑公司是龙运集团子公司,具备一级子公司营运资质;
证据10、市中院通知和民事判决书,证明哈黑公司连车带线抵偿哈北黑公司债务无效,哈黑公司继续经营;
证据11、市中院2005哈执字第538-3号民事裁定书、市中院执行局出具的234万执行款的收据,证明龙运集团还是哈黑公司控股公司,第三人仍享受龙运集团一级子公司的资质;
证据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许可证,证明哈黑公司具备经营资质,哈黑公司的经营是合法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和第7组证据,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第三人颁发临时营运证合法,故对其证据不予采信。对第2组至第6组证据,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不真实,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8、24认为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4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4、5、7、9、10、11、12、13、15、16、17、18、19、20、21,认为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22和23,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其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5,认为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6-12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市中院和省高院因原告与第三人入股协议民事纠纷一案作出(2003)哈民三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和(2003)黑商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2005年10月25日,因第三人未能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市中院作出(2005)哈执字第5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查封第三人所有的在被告、哈尔滨市交通局的营运档案及相关手续,查封期间不得为第三人办理更名过户、废业等一切客运相关手续,查封期限为2005年10月27日至2007年10月26日。2005年11月2日,市中院作出(2005)哈执字第538-1号,冻结第三人客运运输结算票款。2009年10月25日,因第三人已履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市中院裁定解除其所有的在被告、哈尔滨市交通局的营运档案及相关手续的查封。2009年12月2日,因第三人等提出异议,黑龙江省青冈县法院裁定解除对第三人在被告、市运管处的营运档案及相关客运手续的查封。2009年12月25日,因原告与第三人等盈余分配纠纷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道外法院裁定:查封第三人在被告、哈尔滨市交通局的营运档案及相关手续、冻结票款,并于2009年12月29日向被告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查封第三人在被告处的营运档案及相关手续,查封期间禁止更名、过户、转让,车辆正常运营。在此期间,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办理哈尔滨至拜泉班次的临时道路运输证的申请,并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和关于黑AJ1423、黑AF3955、黑AF3953、黑AF3946车辆的道路运输证的行政许可材料,被告于2010年9月依据《客运规定》第三条第一项和《工作规范》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为第三人办理了该班次的临时道路运输证。2012年7月30日,市中院认定原告以客运线路经营权投资入股有效,其与第三人等单位签订的入股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并作出(2011)哈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入股协议继续履行;第三人给付原告违约金。此后,原告与第三人均向省高院提出上诉。2013年1月31日,省高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向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争议班次的临时恢复营运手续。2013年6月5日,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争议班次临时恢复营运手续的行为。原告对此不服,来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办理的哈尔滨至拜泉班次的临时道路运输证。
本院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凡经营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被告于2008年12月对第三人颁发的道路运输许可证至2012年12月到期,被告未能提供第三人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因此,被告在此期间对第三人的营运车辆颁发临时道路运输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二、根据《工作规范》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无法正常营运时,经营者可以按临时加班客运线路的许可权限向相应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核实无误后应当5日内作出许可决定或不许可决定。予以许可后,签发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线路临时营运申请表,临时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和临时道路运输证,临时营运期限不得超过30日。被告对第三人车辆颁发临时道路运输证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因为,《工作规范》第三十六条规定,发临时道路运输证的前提条件是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无法正常营运。本案第三人申请营运的车辆不是临时性的加班车或替班车,而是长期正常的营运车辆。所以自2010年9月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持续为第三人颁发临时道路运输证,这种行为明显违反了《工作规范》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另《工作规范》第三十六条规定,颁发临时道路运输证的期限只能为30日,而被告对第三人颁发的临时运输证是每6个月一签发,也明显突破了该条款规定的30日的限制,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三、关于原告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临时道路运输证的请求,因该请求涉及公共利益,如果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纠正其违法行为。
四、关于被告和第三人提出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市中院(2011)哈民三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和省高院(2012)黑商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入股协议继续履行,一、二审判决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入股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具有对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临时恢复营运手续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期限问题。被告自2010年9月起对第三人颁发临时道路运输证时起原告起诉时,每6个月颁发一次临时道路运输证,颁证行为属持续状态,且原告在行政复议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内容也包括本案争议的线路,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立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第三人提出的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最高法院虽下发了(2013)民申字第1021号受理申请再审案件通知书,但未作出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关于第三人提出的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和其他费用的事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0年9月至2014年5月对第三人黑龙江哈黑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哈尔滨至拜泉班次临时道路运输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天融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愔
人民陪审员 潘 静
人民陪审员 韩佳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静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营运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行政许可工作规范》第八条第三项:“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营运方式和日发班次的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申请变更其他许可内容的,要提供下列材料:1、《黑龙江省道路客运经营调整表》;2、近1年的道路运输规费征缴票据或规费征缴部门出具的证明;3、近1年的客运站结算票据或客运站出具的营运证明;4、调整发车站点的;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行政许可工作规范》第四章第三十六条规定:“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无法正常营运时,经营者可以按临时加班客运线路的许可权限向相应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临时营运申请书;(二)临时营运车辆技术检测报告单;(三)临时营运车辆行车执照复印件;(四)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五)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六)其他有关证明材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核实无误后,应当5日内做出许可决定或不许可决定。予以许可的,签发《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临时营运申请表》、临时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和临时道路运输证,临时营运期限不得超过30日;不予许可的,以不予许可决定书形式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第十一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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